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七六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一)兩造於民國八十七年間結婚,婚後只一個月,被告在桃園縣桃園市○○○街○○號開設「曼谷料理」,至今均無返家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資金是房屋權狀為押向友人借來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累由原告負責,虛有其妻等於零。
被告迄今已三年餘未曾返家,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請求判准離婚。且兩造表面雖有夫妻之名,實質無夫妻之實,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定離婚事由,亦得依此訴請判決離婚。
(二)被告大約一個月回來一次,停留約二十分鐘,回來拿洗衣粉,因為我拿衣服到被告店裡去洗。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韋以德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因出去做生意,故有二年時間未住家中,但原告可來同住,約每二、三天有返家看一下,停留約二、三小時。店中很多事情,不能搬回家。
(二)因為有婦女病,無法與原告為性生活,故原告要求離婚。原告應給付五十萬元,始願離婚。
三、證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影本一件為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分居迄今約二年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如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拒絕與他方同居,即係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又所謂夫婦互負同居之義務,乃指永久同居而言,要非妻偶爾一、二日或十數日住居夫之住所,即屬已盡同居之義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二五四號、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九0號判例參照)。查兩造共同戶籍設在桃園縣八德市○○路○段○○○○巷○○○號原告住處,被告自承婚後約定同居住所在上址,理應在上址與原告履行同居,詎以在外經營餐館為由,逕自搬出在外居住,僅偶一返家看望,停留時間未久等語。證人韋以德亦證稱:「二人結婚約半年後,被告搬出去就沒有住在一起。被告大約二、三個月有回家,原告說被告回家就是要東西、要錢,說生病要看醫生、要生活費用」等語,顯然被告有拒絕同居之客觀事實。且經本院試行調解,被告當庭陳稱「我店內很多事情,我不能搬回家,原告可以搬到我的店裡去住」等語,仍拒絕返家與原告同居,足認其主觀上亦有拒絕同居之意思。被告固抗辯有婦女病,無法與原告為性生活云云。然依被告所提出診斷證明書病名載明「子宮肌瘤」,依情尚非不得為性生活,且被告就此亦不能舉證確實因病不能為性生活,有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其逕自拒絕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在繼續狀態中,依上說明,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之要件,原告據以請求離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既已符合上開判決離婚事由,本院即毋庸就是否符合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事由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熊祥雲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B法院書記官游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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