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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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五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查聯)及電腦酒測單上所偽造「乙○○」名義之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悛悔,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二十三時許,騎用QE2─530號機車,行經桃園縣八德市○○街○○○號前,因其服用酒類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未帶駕駛執照等違規行為,遭警員寗 世雄 攔檢查獲,而製作電腦酒測單及桃園縣桃警局交字第D9A97477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式四聯,含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查聯各乙紙)」時,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友人乙○○之名義,在上開酒測單及通知單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乙○○(起訴書就上開通知單上誤載為「 葉進嘉 」)」署押各乙枚,而偽造上開酒測單上之署押及上開通知單之私文書,再將上開通知單之私文書持以交還警員 寗世雄 ,以為行使,均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交通事件管理之正確性及乙○○本人。嗣經乙○○接受違規行為之裁決書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後,始行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次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案之上開電腦酒測單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乙紙,在卷可稽,足堪認定。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贅引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偽造上開通知單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持以行使上開偽造通知單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擬。被告先後
在上開酒測單及通知單上所偽造「乙○○」名義之署押,為其遂行單一偽造「乙○○」名義署押之緊密不可分之各別動作,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前於八十五年間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刑案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份可佐,其復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並非「乙○○」本人,竟為免上開違反交通管理事件之責任,即偽造上開署押、私文書,並持以行使,已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道路交通管理之正確性、乙○○本人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於扣案之上開電腦酒測單上「乙○○」署押乙枚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含通知聯、移送聯、回覆聯及存查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乙○○」署押各乙枚,均係被告所偽造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九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林晏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五日附錄法條: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