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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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2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216號抗告人 何鑠鑠 代理人 許俊明 律師相對人 余立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24日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40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現因健康問題居住於照護中心,故對 於鈞 院寄發之民國110年9月7日陳述意見通知係於110年9月27日始由親屬至中和派出所領取通知,故未及陳述意見。伊於110年8月30日業已委任非訟代理人寄發臺北北門郵局第2348號存證信函主張本件抵押權之設定係遭他人司法詐騙須給付金錢才能撤銷案件,嗣經他人介紹認識相對人,遂與之簽立契約文件並設定抵押權,他人稱去相對人處拿錢並有派警員相隨,伊陷於錯誤故與相對人借貸並設定抵押權,但自相對人處所取得之金錢全遭他人自稱係警察至家中取走,故實際上伊並未享有分毫借款利益。相對人復宣稱伊係透過不認識的王姓中間人找到相對人的,相對人與王姓中間人的賴紀錄都在云云,伊遂主張主張受詐欺撤銷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伊遭到他人司法詐騙之經過如下,首先有名自稱 王先 生打電話來家裡給伊,稱其係臺北地院的法官,有一張法院通知書,一直連絡不到伊,故要伊至全家便利商店去拿,並主導伊去地政及戶政辦證件,聲稱伊有司法案件須給付金錢才能撤銷案件,並預估要新臺幣(下同)400-450萬元,其後,王先生介紹相對人給伊認識並要伊向其借貸設定抵押權;另位通訊軟體(LINE)姓名為「 王志成 」則與 前開王 先生配合訛詐伊要伊須向前開王先生找的代書即相對人辦理借貸設定抵押權,聲稱伊之司法案件還在調查期間故不得轉移資產,並宣稱會跟相對人取回伊之權狀云云。系爭抵押權之設定既經伊發函主張受詐欺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於法應有未合。又相對人雖提出借據欲證明確有給付伊450萬元,惟相對人亦自承伊係透過不認識的中間人王先生找到相對人並稱留存相關對話紀錄云云,相對人為執業地政士,擁有豐富不動產專業知識與經驗,本件為何住在中和之伊須向住在士林的相對人辦理民間借款?又為何如此鉅額之款項相對人會以現金方式交付予與之單獨會面之伊?在在均不合情理。伊於本件確係遭到司法詐騙始會與相對人借貸並設定抵押權。伊年近63歲未婚獨居身體不好,現今唯一安身立命之住所又遭司法詐騙設定抵押權。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又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70年度台抗字第197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三〉可資參照)。次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法院於裁定前,就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應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非訟事件法第74條亦有明定。揆諸其立法意旨,係指最高限額抵押權雖曾經地政機關辦理登記,惟其債權額未確定,故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易生爭執,為兼顧債權人及債務人雙方之權益,法院於裁定前,亦應使債務人就所擔保之「現存」債權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爰增訂本條。又為免阻礙社會大眾對最高限額抵押權制度之利用,法院於債務人陳述意見後,即應參照現有相關之法律意旨,依職權逕為准駁之裁定,毋庸另為明文。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只須該最高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於裁定前有依法通知債務人表示意見,程序上即為已足;又法院所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並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債務人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者,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三、經查: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110年5月25日以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抗
告人對相對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並依法登記在案,茲抗告人對相對人負債450萬元,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爰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裁定卷第5-7頁、第10-13頁),原裁定予以准許,核無不合。
㈡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借款情形為何?抗告人是否受詐欺而為借
貸及設定抵押權之意思表示而得依法撤銷?涉及上列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抗告人之抗辯,仍須就該抵押權及其所擔保債權之法律關係為實質之審查始能判斷,則依上列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既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添具繕本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