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90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長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46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孫長春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剪刀壹把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執行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孫長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4月12日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見 郭婉玲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置放於該處,即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機車之車牌1面,並與原有之車牌替換,懸掛於原騎乘之機車車牌處後,即行騎乘離去。
㈡於110年4月12日3時16分許,持其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
對人之生命及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刀作為工具,騎乘懸掛上揭竊得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 王郭柏村 所開設、位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之店面(4樓透天厝,1樓為店面,2樓以上為相通店主居住),先以剪刀毀壞該店後方鋁窗,並以巷內撿拾之鐵棒擊破玻璃窗,侵入店內,竊取店內櫃台之現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後,旋即逃逸。 嗣郭婉玲 、王郭柏村事後察覺上揭財物失竊,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婉玲、王郭柏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孫長春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婉玲、王郭柏村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卷附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8張、被告孫長春已更換車牌前後之照片2張、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1紙、Google移動路線圖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
」,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門窗」應專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及窗戶,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又所謂「毀」係指毀損,「越」則係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此規定之要件。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之範疇。查被告為事實欄一、㈡所示竊盜犯行時,係持剪刀至現場,用以破壞該店後方鋁窗,並以拾得之鐵棒擊破玻璃窗,侵入店內行竊等節,為被告於偵審中所坦承,則被告侵入之上開店面,係4樓透天厝,1樓為店面,2樓以上為店主即告訴人居住處所,4樓層互通,故該處係住宅兼營業之處所,自屬住宅無誤,又被告持上開剪刀、鐵棒雖未扣案,惟該等物品係金屬所製,質地堅硬,足供破壞鋁窗、玻璃窗,如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侵入住宅竊盜罪。公訴意旨就事實欄一、㈡,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然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僅增列加重要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存不勞
而獲之心態,竊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惡性非輕,且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工,需扶養3名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所使用之剪刀1把雖未扣案,然
為其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4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未扣案之鐵棒1支,雖係被告為事實欄一、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上開物品係在被害人住處旁巷內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竊得之現金5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揆諸上揭規定,仍應予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於事實欄一、㈠竊得之MLR-8911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
面,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該面車牌並未扣案,且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車牌我已丟棄等語(見偵查卷第88頁),本院審酌民眾多於車牌失竊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車牌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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