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10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易字第106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義翔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1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文林義翔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義翔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6日至110年4月5日期間,業經主管機關記點處銷其駕駛執照,屬無駕駛執照之人,竟仍於110年2月3日20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蘆洲區重陽一街往集賢路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蘆洲區重陽一街與重陽街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 吳韶欣 騎乘腳踏自行車由重陽街往三重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口,遭林義翔所駕駛之上開車輛車頭正向碰撞吳韶欣右側身,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左側膝部挫傷併關節血腫之傷害,林義翔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前,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進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吳韶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義翔對於上揭犯行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韶欣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數位檔案光碟1片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駕照經吊扣、吊銷
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所考領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本案肇事時業經記點處銷,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參,則本案發生時,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即屬無駕駛執照之狀態。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起訴書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已當庭告知被告前述加重規定,是無礙被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按,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
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通行交岔路口,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需扶養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被告之過失情節,再參酌雙方雖經本院調解,然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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