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1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字第13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逸凡(原名李志仲)
陳乃煜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10年度偵字第30676號、第33144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逸凡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乃煜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㈠李逸凡(原名李志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下稱A車),於民國110年6月25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變換車道與 陳冠中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發生糾紛,李逸凡竟基於強制之犯意,於同日19時18分許,在同路段675號前,駕駛
A車擋住B車之行車路線,以此方式妨害陳冠中行使自由駕車離去之權利。並手持之棒狀物,敲打B車,致B車右前車窗及前擋風玻璃右側損壞,足以生損害於陳冠中(所涉毀損部分,另為公訴不受理判決)。嗣陳冠中駕駛B車經中和交流道上國道3號往南行駛,李逸凡另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A車一路追逐、逼近陳冠中駕駛之B車,並以急速變換車道、比手勢之方式,欲攔停B車,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㈡陳乃煜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車),於
同日19時許,行經國道3號南下46.5公里處,見李逸凡駕駛之A車與陳冠中駕駛之B車在國道上發生行車糾紛,因陳冠中駕駛之B車在陳乃煜駕駛之C車前方踩剎車及變換車道,影響陳乃煜行車,陳乃煜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駕駛C車近距離變換車道至B車前方,並數次在B車前驟然減速,致生陸路往來之危險。
二、證據:㈠被告李逸凡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告陳乃煜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㈢告訴人陳冠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㈣監視器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各1份。
㈤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逸凡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同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陳乃煜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被告李逸凡就上開2犯行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李逸凡前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壢交簡字第26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9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強制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是此部分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另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罪名、犯罪類型同屬公共危險罪章,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就此部分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李逸凡在道路上駕駛汽車,僅因行車糾紛即駕車
阻擋告訴人之去路,妨害其自由駕車之權利。又被告李逸凡、陳乃煜無視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在高速公路上,近距離變換車道、突然減速等危險駕駛行為,已嚴重危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均應予非難。惟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 李逸凡業 與告訴人就毀損部分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就此部分已撤回告訴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兼衡被告李逸凡、陳乃煜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分別註記國中畢業、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被告李逸凡於警詢中自陳勉持、被告陳乃煜於警詢中自 陳小康 之家庭經濟狀況
、素行,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