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緝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敬仁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16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搶奪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8月20日20時4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
1樓前,見甲○○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鑰匙放在前置物架內無人看管,竟持鑰匙發動機車後,騎乘離去而竊取之。
㈡於同日22時54分許,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
區富國路福營國中前,見乙○○頸部戴有黃金項鍊1條,即將上揭機車停放路邊,步行尾隨乙○○,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扯下乙○○頸部黃金項鍊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證據: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兼證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證人甲○○於警詢之陳述。
㈣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查獲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及黃金項鍊照片各1份。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760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侵上訴字第2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08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77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緝字第1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罪)、4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⑥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確定。上開①之緩刑嗣經撤銷,與②罪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8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③、④、⑤之6月、4月罪刑,經本院以103年度聲更字第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⑥、⑦、⑤之6月、4月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經與另案拘役接續執行後,於106年10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於107年8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犯竊盜及搶奪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均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道取財,恣意竊盜及搶奪,
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事實一㈠竊取之機車業經警尋回並發還被害人、事實一㈡竊取之部分金項鍊業經警尋回並發還告訴人,然迄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造成之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普通重型機車1台,業經警尋回並發還
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竊得之金項鍊1條,屬其犯罪所得之物,告
訴人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金項鍊僅領回1小節,原本重量2兩多,領回時重量僅6錢多等語,有109年9月28日偵查筆錄附卷可稽,然此部分尚乏證據可資證明,告訴人原有之金項鍊重量為何,又領回後重量僅6錢之依據何在,況贓物認領保管單係記載:「金項鍊、1條」,且觀諸卷內金項鍊之照片,尚無從判斷金項鍊是否有遭截斷之情形,是依有利於被告之原則,堪認被告已返還金項鍊1條,是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亦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第二十三庭法官龔書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秉弘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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