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4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409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姚憲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7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姚憲男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之行動電源1個及充電器1組(含傳輸線1條及插頭1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1行所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3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竊盜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以上罪刑經與另案殘刑3月1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刪除、倒數第5行所載「15時許」應更正為「15時13分許」、倒數第2行所載「18時許」應更正為「18時35分許」;證據補充「現場照片2張」;認定被告姚憲男本件犯行之理由補充「我國電力之使用,係由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且需依用電之度數付費,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人均能理解之事理,衡以被告之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且行為時已年滿40歲(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況被告使用之插座係設置在告訴人 洪家宸 經營之工廠外騎樓而非公用設施,自可推知該插座係有人管領,被告未經該插座之管領人同意即自行使用該插座取得他人之電力,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竊盜之故意,其上開所辯並不足採。」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查被告前因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61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7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㈠㈡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67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㈢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573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㈠至㈢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4年11月30日縮刑假釋出監,嗣該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3月1日;㈣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㈤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㈣㈤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400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上開㈠至㈢所餘殘刑與㈣㈤㈥案件經接續執行,於107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分別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公共危險及偽造文書犯行,與本案之罪名、罪質均不同,犯罪手段、動機顯屬有別,犯罪時間復有相當之間隔,難認被告具有一定特別惡性而有加重其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依前揭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裁量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電力使用,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電力之價值,及其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此部分未構成累犯,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工(見偵卷第4頁),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行動電源1個及充電器1組(含傳輸線1條及插頭1個),為被告所有並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4頁背面、第25頁及背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竊取之電能,僅為以行動電源充電約3小時之電能,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卷第6頁背面),應認其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3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官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家瑋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7367號被告姚憲男男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姚憲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訴字第898號判決、106年度審訴緝字第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因偽造文書、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3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罰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確定;及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5290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士簡字第39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上開竊盜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拘役60日,以上罪刑經與另案殘刑3月1日接續執行,於民國107年11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未經洪家宸同意,於110年4月18日15時許起,在洪家宸經營位於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工廠外,將其所有之行動電源插入工廠之電源插座,以此方式竊取電能。嗣於同日17時21分許,經洪家宸察看工廠監視器發現報警處理,復於同日18時許當場查獲並扣得行動電源及充電器(線與插頭)各1個。
二、案經洪家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姚憲男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使用工廠外插座充電乙節,惟 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在充電時沒人下來阻止,伊不曉得這樣構成竊盜等語。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洪家宸於警詢指訴歷歷,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3條規定,電氣關於竊盜之罪,以動產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扣案之行動電源及充電器(線與插頭)各1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工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曾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