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易字第9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2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晉豪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0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劉晉豪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行補充「劉晉豪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晉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劉晉豪行經行人穿越道時,遇有行人即告訴人 余冠穎 穿越,未暫停讓告訴人先行通過而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是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本院自得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其起訴法條。
㈡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43頁),足認被告合於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
身及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竟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行人先行通過,致生本件交通事故,駕駛態度實有輕忽,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旅遊業、月薪1萬5千至2萬元、需扶養母親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情形及被告之過失情節,暨雙方因賠償金額仍無共識,乃致迄今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偵查起訴,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7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嘉蓉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0339號被告劉晉豪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晉豪於民國109年9月21日19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往中原東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中原東路、思源路口前,欲左轉往思源路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經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及注意車前狀況,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未暫時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通過交岔路口左轉,因而撞擊適通過行人穿越道之余冠穎,致余冠穎受有左大腿挫傷、左手肘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余冠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劉晉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其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不慎碰撞告訴人余冠穎致其受傷之事實。2.告訴人余冠穎於警詢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等全部犯罪事實。4.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乙種)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11日
檢察官黃育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