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北補字第729號
原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孫治平 律師
林忠儀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張書銘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陸佰柒拾
陸萬玖仟陸佰貳拾陸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捌仟零貳
拾叁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駿鴻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閔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