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壢保險小字第127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峻翔
       賴世哲
被   告  余沛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叁仟叁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三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6,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3
年12月18日本院審理中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
3萬3,010元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原告上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周沛儀 於102年9月29日上午11時25分許
,駕駛為其所有而由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由桃園市○○區○○路1段往桃園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152號對面前,因遇紅燈停等,適有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後方,因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後方撞上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而支
出4萬6,292元之修理費用(其中工資為2,500元、烤漆為
1萬2,702元、零件為3萬1,090元),而系爭車輛之發照
日為1O1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止,已使用1年3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萬7,808元,故原告
得向被告請求3萬3,010元(計算式:2,500元+12,702元
+17,808元=33,010元)。又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周沛儀已
將其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為此,爰依侵權行
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萬3,010元及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
算書(理賠)、電子發票、駕駛執照、行車執照、汽車保險
理賠申請書、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估價單明細(估價單號:290195)
及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6頁),並經本
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
31頁背面),核閱無訛;又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四、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故
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
、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
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前揭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㈠記載及事故照片觀之,車禍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
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未注意車前狀況與
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並造成系爭車
輛受損,其有過失甚明,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
定。
五、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
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此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
照。經查,系爭車輛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示,其修理費
用為4萬6,292元之修理費用(其中工資為2,500元、烤漆
為1萬2,702元、零件為3萬1,090元),系爭車輛之修復
,其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代舊品,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
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公平。
又汽車自出廠時起,即因試車使用或置放銹化等因素,而漸
減其使用及出售之價值,並非長期未售出或未領牌之汽車,
即得認為無折舊可言,由此可知,系爭車輛之折舊應以出廠
日起算,而非以發照日期起算,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洵非可
採。因此,零件費用3萬1,090元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
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
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
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
,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非運輸業用
客車、貨車】自出廠日99年10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O2
年9月,已使用2年1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8,1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加計工資2,500元、
烤漆1萬2,702元,共計2萬3,394元(計算式:2,500元
+12,702元+8,192元=23,394元),故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2萬3,394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萬3,394元及自10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
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由敗訴之被告負擔700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吳軍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30日
書記官林哲瑜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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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31,090×0.369=11,472
第1年折舊後價值31,090-11,472=19,618
第2年折舊值19,618×0.369=7,239
第2年折舊後價值19,618-7,239=12,379
第3年折舊值12,379×0.369×(11/12)=4,187
第3年折舊後價值12,379-4,187=8,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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