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投簡易庭(含埔里)103年度投小字第4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投小字第482號
原   告  吳炯璋
被   告  林清通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10萬元,及自民國99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
付10萬元,及自9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並簽發
支票1紙予原告,嗣因該支票跳票,被告乃與原告另行約定
按月清償1萬元,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予原告,最
後一期之清償期為99年5月15日,詎被告竟未依約還款,經
原告一再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償還10萬元,及自99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遲延利息。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
項前段所明文,此視同自認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
定,亦適用於簡易訴訟程序。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
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0紙為證,而記載原告上開主張之起訴
狀繕本業於103年11月28日寄存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
局崁峰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則自寄存之日起經過
10日即對被告發生送達效力,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即視同自認,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
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
8條前段、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被告未於約定之清償期返還借款予原告,依上開規定
,其應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本於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10萬元,及自最後一期
清償期即99年5月15日之翌日(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其負擔爰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鍾淑慧
附表:
┌──────────────────────────────┐
│本票附表:│
├──┬──────┬──────┬──────┬──────┤
│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
│││(新臺幣)│││
├──┼──────┼──────┼──────┼──────┤
│001│97年7月20日│10,000元│98年6月15日│0000000│
├──┼──────┼──────┼──────┼──────┤
│002│97年9月20日│10,000元│98年10月15日│0000000│
├──┼──────┼──────┼──────┼──────┤
│003│98年7月20日│10,000元│98年11月15日│0000000│
├──┼──────┼──────┼──────┼──────┤
│004│98年7月20日│10,000元│98年12月15日│0000000│
├──┼──────┼──────┼──────┼──────┤
│005│98年7月20日│10,000元│99年1月15日│0000000│
├──┼──────┼──────┼──────┼──────┤
│006│98年7月20日│10,000元│99年2月15日│0000000│
├──┼──────┼──────┼──────┼──────┤
│007│98年7月20日│10,000元│99年4月15日│0000000│
├──┼──────┼──────┼──────┼──────┤
│008│98年7月20日│10,000元│99年5月15日│0000000│
├──┼──────┼──────┼──────┼──────┤
│009│98年7月20日│10,000元│未記載│0000000│
├──┼──────┼──────┼──────┼──────┤
│010│98年7月20日│10,000元│未記載│0000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6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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