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5號
107年度重訴字第15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曹志鴻選任辯護人林裕洋律師被告張繼軒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0522號)及追加起訴(107年偵字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曹志鴻未經許可,持有子彈,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繼軒共同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曹志鴻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及彈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間,在桃園市○○○○路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章」之男子,取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子彈2顆,並將上開子彈放置於桃園市○○區○○路○○巷○弄○○○號住處(下稱上址住處)內,自斯時起,未經許可而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子彈2顆。
二、張繼軒前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4742號裁定應執行5年4月確定,於99年5月24日入監執行,於102年11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4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曹志鴻、張繼軒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槍枝,未經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竟共同基於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聯絡,由曹志鴻106年6月間,先在桃園市○○區○○路模型槍店購買槍管未開通而不具殺傷力之模型槍1把,並於106年7月間某時,在上址住處內,將其於網路上所購得未開通之槍管
1枝交由張繼軒,復由張繼軒於翌日在桃園市○○區○○路
2段488巷9工廠內,以車床鑽頭將上開槍管開通,再由曹志鴻將已開通之上開槍管,換裝於上開模型槍內,製造完成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半自動手槍所作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並將上開槍枝上址住處內。嗣於106年8月16日下午3時50分許,為警於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不爭執(見本院訴字卷第38頁正反面、45至49頁),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卷內各項文書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第2款顯有不可信而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故本院均認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曹志鴻、張繼軒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7年偵字3525號卷第4至6、12、13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15號卷第34至36、106年偵字20522號卷第6至11、52、53頁、本院107年度重訴字
5號卷第20至22),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照片(見106年偵字20522號卷第65至67頁)及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證。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認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認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8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85368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6年偵字20522號卷第65頁),被告曹志鴻、張繼軒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曹志鴻、張繼軒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曹志鴻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張繼軒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被告曹志鴻、張繼軒製造槍枝後持有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槍枝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曹志鴻與張繼軒間,就製造改造手槍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曹志鴻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張繼軒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曹志鴻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且非法製造槍枝及持有子彈,均為嚴重觸法行為,此向為眾所周知之事,被告曹志鴻無視於此,仍非法製造前揭槍枝,並持有子彈,對於社會治安造成之隱藏危害甚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核其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及情節,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事由,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顯無情輕法重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有據。爰審酌槍、彈性質上均屬高度危險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製造、持有,以維社會大眾安全,而製造槍枝槍、持有子彈對社會之秩序及安寧,勢將會產生極大之不安,被告曹志鴻、張繼軒共同製造上開改造手槍,被告曹志鴻並持有子彈,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惟念被告曹志鴻持子彈之數量非多,期間非長,並考量被告曹志鴻、張繼軒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2所示之物,原雖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然業於鑑定時試射而喪失子彈之作用與性質,已非違禁物。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情,有內證部106年10月13日內授字第1060873069號函在卷可稽(見106年偵字20522號卷第64至65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件之犯罪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詠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柏宇
法官呂宜臻法官林虹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書記官陳甲霖中華民國107年8月24日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改造手槍,由仿GLOCK廠27型半自動手│1枝│擊發功能正常,可│││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供擊發適用子彈使│││(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用,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備註│├──┼─────────────────┼──┼────────┤│1│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1顆│原具殺傷力,因已│││。││試射而喪失子彈作│││││用與性質。│├──┼─────────────────┼──┼────────┤│2│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1顆│原具殺傷力,因已│││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具││試射而喪失子彈作│││殺傷力。││用與性質。│├──┼─────────────────┼──┼────────┤│3│槍管(通)│1枝│均非屬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4│槍管(未通)│1枝││├──┼─────────────────┼──┤││5│子彈半成品│11顆││├──┼─────────────────┼──┤││6│非制式子彈金屬彈殼│1顆│││││││└──┴─────────────────┴──┴────────┘附錄所犯法條:
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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