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27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279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蕭忠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竊盜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7年度執緝字第118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裁判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案件,各法院檢察官准許易科與否,應依刑法第41條規定,就其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情況審酌決定,如有超越刑法規定範圍,自行訂定不准易科罰金之標準者,自乏法令依據,此有前司法行政部(65)台函刑字第2432號函釋可資參照,又易科罰金為易刑處分,本質仍為自由刑之執行,故於徒刑折計罰金時執行,其日數計算,須以受刑人在受徒刑執行時,應行服刑之實際日數折計罰金之標準,此有司法行政部法律研究室台60法研字第119號函復台灣高檢可資參照,而查:聲明異議人家中父母親皆為60歲以上,且有2名未滿12歲之孩童須扶養,且這3年來皆有工作,聲明異議人亦有在楊梅埔心參加救難大隊,並與朋友在中壢成立關心協會,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應符合易科罰金之條件,為此對於檢察官所為不得易科罰金之處分聲明不服,請准許聲明異議人得易科罰金云云。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謂之「難收矯正之效」、「難以維持法秩序」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係立法者賦予執行檢察官得以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之相關主、客觀條件,據以審酌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則易科罰金之易刑處分,其應否准許,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7條規定,由檢察官就是否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有無「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況查明認定並指揮執行之。從而,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有依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能,此項檢察官之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4
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如附表一、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於104年1月27日確定在案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執行卷宗查核無訛。又本件執行檢察官認聲明異議人屢犯竊盜犯行,且本件定執行刑犯行有8次之多,若准予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為由,不准易科罰金,而於104年5月15日駁回聲請乙情,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可憑。
㈡、聲明異議人前:⑴、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4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聲明異議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第52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1年1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⑵、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⑶、於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⑷、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⑶至⑷各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3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⑸、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7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在100年1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102年間為本件(即本院103年度審簡字第846號案件)7次之竊盜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可知聲明異議人於本案前已有多次竊盜之類似犯行,得認檢察官綜合該案犯罪特性、犯罪情節、聲明異議人個人特質及社會秩序維護必要性等因素,進而具體說明否准易科罰金之理由,經核未具逾越法律授權、恣意草率專斷等濫用權力之瑕疵,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無違,是以,本件執行檢察官就聲明異議人之屢次犯罪之前科情形、以易科罰金之執行方式猶無法遏止受刑人再犯相同之罪之矯治有效性等節詳予審酌,而認罰金刑並不足以使聲請人心生警惕,為落實刑罰之教化作用,以收矯正之效,並避免聲請人心存僥倖,一犯再犯,確有令聲請人入監執行之必要,檢察官基此所為不予易科罰金之裁量並無恣意或權利濫用之情事,是難認有何執行指揮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人就上開案件,以檢察官拒絕准許易科罰金為由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聲明異議意旨以聲明異議人家庭狀況等因素等理由為異議,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所規定應考量受刑人是否有「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等情無涉,自無從執此作為執行檢察官指揮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受刑人執此理由,認檢察官執行指揮違法不當,顯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執行檢察官之處分,既已具體說明不准予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則執行檢察官認為倘不發監執行,所宣告之刑,難以收矯正之效,亦難以維持法秩序,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受刑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藍姿靖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表一:
┌─┬───────┬────────┬───┬─────────┐│編│犯罪時、地│犯罪方式及所得│被害人│主文││號│││││├─┼───────┼────────┼───┼─────────┤│一│101年2月24日│利用該址商店店員│ 邱美麗 │蕭忠明竊盜,累犯,│││下午1時32分許│未注意之際,竊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在臺北市大安│HTC廠牌行動電話││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區○○街○○巷12│1具││壹仟元折算壹日。│││號1樓││││├─┼───────┼────────┼───┼─────────┤│二│101年3月2日│利用該址商店店員│ 陳定慧 │蕭忠明竊盜,累犯,│││中午12時26分許│未注意之際,竊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在臺北市大安│APPLE廠牌IPHONE││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區○○街○○巷23│4行動電話1具││壹仟元折算壹日。│││號1樓││││├─┼───────┼────────┼───┼─────────┤│三│101年7月11日│利用該址商店店員│ 楊千慧 │蕭忠明竊盜,累犯,│││中午12時50分許│未注意之際,竊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在臺北市龍泉│APPLE廠牌IPHONE││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街58號1樓│4行動電話1具││壹仟元折算壹日。│├─┼───────┼────────┼───┼─────────┤│四│101年7月11日│利用該址商店店員│ 方信文 │蕭忠明竊盜,累犯,│││下午3時30分許│未注意之際,竊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在臺北市大安│APPLE廠牌IPHONE││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區○○○路○段│4行動電話1具││壹仟元折算壹日。│││9號1樓││││├─┼───────┼────────┼───┼─────────┤│五│102年1月23日│利用該址商店店員│ 劉真真 │蕭忠明竊盜,累犯,│││(起訴書誤載為│未注意之際,竊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101年7月11日│HTC廠牌ONEX行││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午2時許,│動電話1具││壹仟元折算壹日。│││在臺北市大安區││││││安和路2段48號││││├─┼───────┼────────┼───┼─────────┤│六│102年1月23日│利用該址商店店員│ 李宜航 │蕭忠明竊盜,累犯,│││下午2時53分許│未注意之際,竊取││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在臺北市大安│SONY廠牌LT29ITX││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區○○○路○段│行動電話1具││壹仟元折算壹日。│││63巷56號││││├─┼───────┼────────┼───┼─────────┤│七│102年1月29日│利用該址商店店員│ 林宸瑜 │蕭忠明竊盜,累犯,│││中午12時47分許│未注意之際,竊取││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在臺北市大安│手提包1只(內含││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區○○○路○段│行動電話2具、印││壹仟元折算壹日。│││210號1樓│章7顆、存摺1本││││││、支票、身分證、││││││汽車駕照及新臺幣││││││15,000元)│││└─┴───────┴────────┴───┴─────────┘附表二:
┌─┬───────┬────────┬───┬─────────┐│編│犯罪時、地│犯罪行為│告訴人│主文││號│││││├─┼───────┼────────┼───┼─────────┤│一│102年2月8日│因停車糾紛而與王│ 王啟仲 │蕭忠明傷害人之身體│││上午11時40分許│啟仲發生爭執後,││,累犯,處有期徒刑│││,在桃園縣中壢│即徒手毆打王啟仲││參月,如易科罰金,│││市○○○路○○號│,致王啟仲受有左││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旁之停車場│上顎正中門齒及側││壹日。││││門齒震傷、上唇浮││││││腫及瘀血2×1公││││││分之傷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