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7年刑智上易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智慧財產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刑智上易字第22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京哲選任辯護人田勝侑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智易字第18號中華民國107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6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李京哲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仿冒「PLAYCOMMEdesGARCONS」商標之衣服壹件沒收。
事實
一、李京哲明知註冊第00000000、00000000號之「PLAYCOMME
desGARCONS」商標文字及圖樣,係日商康美狄加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康美狄加松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在案且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之商標,指定使用於衣服等商品,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亦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詎被告竟意圖販賣,並基於行銷之目的,於民國(下同)104年初某日,在其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其申請之帳號「Z0000000000」刊登販賣仿冒「PLAYCOMMEdesGARCONS」商標文字圖樣之商品訊息及照片而陳列之,並以衣服一件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價格供不特定之人標購。嗣買家 詹崴鈞 上網發現該廣告,於105年
8月12日下標購買毛線帽、棒球帽、衣服各一件共6,500元並刷卡付款後,被告即寄交帽子及仿冒上開商標文字圖樣之衣服1件予詹崴鈞,後因詹崴鈞認非真品而報警處理,經送鑑定後確認上開衣服係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23至127頁、審判筆錄第7頁),核與證人即買家詹崴鈞於警詢、原審中證述相符(見警卷保二刑二字第1060063592號(下稱警卷)第17至19頁、原審卷第45頁背面至57頁背面),並有被告於YAHOO拍賣網站帳戶申設資料1份、詹崴鈞提供之刷卡證明單、定單明細、交易溝通內容1份、扣案物照片2張、被告寄送之包裹宅急便照片3張、理律法律事務所105年11月28日0000-00000號函及函附之真偽鑑定書1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資料2紙、扣押物品清單1紙(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第30頁、第31至33頁、第34至52頁、第51至5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原審未察,認檢察官所列證據不能證明被告明知扣案衣服為仿冒商標之商品,而認其無販賣之故意,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惟查被告前因販賣相同商標之仿冒襪子而涉犯商標法之罪(見106年度偵字第11676號卷第19頁),雖因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知該襪子係侵害「PLAYCOMME
desGARCONS」商標商品而獲致不起訴處分,然經該不起訴處分後,被告理應知悉上開文字商標商品係屬康美狄加松公司所有之商標,於未經康美狄加松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不得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卻又在網路上販賣仿冒「PLAYCOMMEdesGARCONS」商標衣服一件,且無法提出扣案衣服之合法來源及購買收據,應認有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故意,則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除在網路上販賣仿冒商標衣服一件外,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施行詐術之行為,則原審認被告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詐欺取財罪嫌,有另行探究之餘地,並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於網路上販賣仿冒「PLAYCOMMEdesGARCONS」商標之商品,侵害商標權人之商標權,惟被告既已於本院審理時承認犯行,並表達悔意,且扣案商品僅有一件,暨考量其素行、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被告年紀尚輕,因一時失慮欠周,誤蹈法網,而為本件侵害商標權之犯行,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應已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已退款予被害人詹崴鈞(見警卷第8頁),公訴人亦對被告認罪後之量刑表示同意給予緩刑(見本院卷第146頁),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又扣案之仿冒「PLAYCOMMEdesGARCONS」商標衣服一件,為侵害商標權之物,不問屬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現行商標法第98條沒收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美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檢察官鍾鳳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彭洪英法官熊誦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謝金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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