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6年行商訴字第8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商標評定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判決
106年度行商訴字第84號原告廷尚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黃俊傑 (董事)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洪淑敏 (局長)訴訟代理人 孫重銘
參加人中國大陸‧佛山市順德區環威電器有限公司代表人 周少衛 送達代收人 黃靜雯 訴訟代理人 林忠義 律師
謝清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評定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106年
1月24日經訴字第106063005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裁定准許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訴願決定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依行政訴訟法第24條規定:「訴願程序之行政訴訟,其被告為下列機關:一、駁回訴願時之原處分機關。二、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時,為撤銷或變更之機關」。本件原告對原處分聲明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決定不受理,即從程序上駁回,維持原處分之結果,依上開規定,原告以原處分機關即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為被告,並無不合。
乙、實體方面:
壹、事實概要:原告以「WELLWAY」指定使用於修正前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011類之「電壺;電咖啡壺;電咖啡爐;烤麵包機;吹風機;電扇;電冰箱;電熱水瓶;冷風扇;熱風扇;水冷扇;烘被機;乾衣機;頭髮烘乾機」商品申請註冊,經被告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經參加人於民國(下同)105年5月25日以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1、12款規定,對之申請評定。案經被告審查,認系爭商標之註冊乃仿襲參加人在中國大陸註冊之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據以評定商標),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以105年8月31日中台評字第H0000000
0號商標評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106年1月24日經訴字第10606300
590號決定不受理,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又本件判決結果,倘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恐將受有損害,本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准許參加人聲請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貳、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92年間即創立「WELLWAY」品牌,當時是使用於套房用電子小冰箱上,品牌名稱之創立動機乃是因原告曾於國內經銷「GOODWAY」快煮壺,當時該品牌在原告強力推廣下銷售量很不錯,名稱更是容易讓一般消費者牢記,故原告公司銷售套房用小冰箱時,便決定以「WELLWAY」為品牌,爾後原告陸續尋找合作廠家協助貼牌生產各式不同的小冰箱。原告曾多次舉辦特賣會、說明會及國內大型展覽,如94年舉辦「WELLWAY」套房用冰箱特賣會及95年參與台北世貿紅酒展銷會的「WELLWAY」紅酒冰箱特賣,前揭日期皆遠早於原告委請參加人代工生產(OEM)商品之日期,亦早於參加人所主張其於2007年起即有大量廣告資料。
二、原告於92年創立「WELLWAY」品牌後,投入在該品牌的費用及人力不計其數,每年皆提撥大筆經費在於品牌行銷及推廣,更著力參與國內多場大型展銷會及說明會,多年努力結果奠定了客戶看到「WELLWAY」即會連結至原告。而參加人在臺灣完全沒花費過任何一毛錢在其商標上。被告以參加人於1997年起陸續於中國獲准註冊據以評定商標,認定原告搶先註冊,然參加人於中國獲准註冊之據以評定商標與系爭商標完全不同。被告僅以參加人提供之證物及不實供詞,就搶奪了原告多年奠定下來之品牌形象及成果,實有不公。
三、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被告答辯:
一、程序部分:參照經濟部訴願決定書意旨,原告不服被告105年8月31日之原處分,於105年10月12日敘明具體理由向被告提出不服之意思表示,並於105年11月29日表明係提起訴願。本件原處分係於105年9月5日依原告陳報之地址「新北市○○區○○里○○街○○○號」送達,此有蓋原告公司章及員工 黃君 簽名之送達證書附原處分卷可稽,則其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0
5年9月6日起算。依原告105年10月12日函觀之,其提起訴願時已遷址到高雄市○○區,非在被告所在地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得加計在途期間5日,其提起訴願期間自105年9月6日起算原至105年10月10日屆滿,因該末日為國定假日,順延1日,故原告至遲應於105年10月11日將訴願書送達被告或受理訴願機關,方為適法。惟原告聲明不服之意思表示卻遲至105年10月12日始送達被告,此有被告之總收文戳記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案之提出顯已逾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且原行政處分又無顯屬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至原告稱其因遷址而未收到原處分書一節,原告並未向被告申請變更地址,亦未檢附證據證明原址已非公司營業所,則被告依卷內所登記之地址送達,且經原告之受雇人簽收,自已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實體部分:㈠依參加人所提原處分卷附件4廣告資料,參加人於2007年間
即有將據以評定「環威(簡體字)WELLWAY及圖」商標標示於所產製電冰箱商品之廣告頁上,且外文「WELLWAY」旁附加有「Ⓡ」,可使消費者認知其為所產製電冰箱商品之商標外,其下方亦有參加人資訊;且據以評定商標亦已於1999年間,在中國大陸獲准註冊,參加人於系爭商標申請註冊日(
100年9月9日)前,有將據以評定「環威(簡體字)WELL
WAY及圖」商標使用於電冰箱商品之事實,洵堪認定。㈡系爭商標與據以評定商標皆有相同之外文「WELLWAY」,應
屬構成近似程度高之商標。又系爭商標指定使用之「電壺;電咖啡壺;電咖啡爐;烤麵包機;吹風機;電扇;電冰箱;電熱水瓶;冷風扇;熱風扇;水冷扇;烘被機;乾衣機;頭髮烘乾機」商品,與據以評定商標先使用之電冰箱商品相較,兩者皆屬電氣類商品,依一般社會通念及市場交易情形,應屬構成同一或類似之商品。
㈢外文「WELLWAY」並無既有字義,據以評定商標整體亦與電
冰箱商品無關聯性,具相當識別性,原告前手袖珍盒子公司於100年9月9日同日提出「WELLWAY」、「環威」商標之註冊申請,且亦指定使用於電壺、電冰箱等商品,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顯非出於偶然之巧合,堪認原告前手於申請註冊日前已知悉據以評定商標存在,且意圖仿襲而申請系爭商標之註冊。
㈣綜上,系爭商標之註冊有違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
,應予撤銷註冊,至於是否有同條項第11款規定之適用,即毋庸論究。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肆、參加人之陳述:
一、原告所提之訴願,經受理訴願機關經濟部以原告遲誤法定訴願期間,訴願為不合法,而為訴願決定不受理。原告嗣後所提之本件撤銷訴訟,即因其未經合法之訴願,屬於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後段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法補正之情形,本院應依法於程序上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而無庸為後續之實體審理。
二、原處分卷第52至78頁之書函,其上所貼被告機關之條碼為10
5年10月12日,雖經本院查明係105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2頁公務電話紀錄),惟從該書函之說明內容觀之,其不外乎僅為「重申並督促被告機關於審理WELLWAY商標評定時,應作出對原告有利之決定」。且由該書函主旨(一):「迄今未收到判決結果」,可知原告尚不知評定結果,如何對原處分表達不服,並提起訴願之意思表示?原告雖以105年11月29日函文,其主旨為:「提請註冊號0000000之訴願」,指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之信函已陳報提起訴願之內容,惟此僅為原告事後對105年10月11日書函內容的解釋,並不因此改變105年10月11日送達之書函,在客觀上並無提起訴願之表示之事實,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始以訴願書送達被告,顯已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0款規定之起訴要件欠缺,而無法補正之情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同法第57條規定:「訴願人在第14條第1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30日內補送訴願書」。又訴願法第57條所定30日內補正期間,並非不變期間,訴願人補送理由書,雖逾該補正期間,倘受理訴願機關尚未以未補正為由駁回訴願,應予受理(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2191號行政裁判、91年度判字第2271號行政裁判參見)。同法第77條第2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或未於第57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者」。
二、經查,本件原處分係105年8月31日作成,並於105年9月
5日送達至原告公司之設立地「新北市○○區○○里○○街○○○號」,由原告之受僱人 黃瑞芬 收受(見原處分卷第4頁送達證書),業已發生送達效力。嗣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提出書函一件(未載日期,其上所貼被告機關條碼日期為10
5年10月12日,惟該書函信封所蓋被告總收文章戳日期為10
5年10月11日,見原處分卷第52、77頁),表示未收到「判決」結果,請被告再行寄發一次,及陳報原告之通訊地址已變更為「高雄市○鎮區○○○路○○○號7樓之3」,並主張系爭商標並無仿襲據以評定商標,被告不得依參加人片面之詞對原告為不利之認定,並檢附相關證據。嗣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再提出書函一件(未載日期,惟被告之收文章所蓋日期為105年11月29日,見訴願卷第3頁),載明「提起註冊號0000000之訴願」,及「因本公司日前分家遷址至高雄,所以未收到註冊號0000000之處分書,故於105年10月12日(應為105年10月11日)去函被告聲請補發處分書,於同時以書面呈報訴願內容及附帶證明文件,以表明對處分書之不服(本公司去電詢問進度,得知評定內容後,對於處分內容不服,故請求申請補發處分書之同時去函說明不服原因),唯不諳訴願書格式,故特在此聲明訴願之情事」等語,足認原告105年10月11日書函係對於原處分表明不服之意思,惟因不諳訴願書格式,乃於105年11月29日重申其提出訴願之意思,並更正訴願書之格式。次查,原告105年10月11日提出之書函,其上所貼條碼日期與信封所蓋被告機關總收文章戳日期相差一天,係因原告遞送書狀內容所載之商標註冊號「136635」有誤,被告之收文人員無法依註冊號分予系爭商標評定案之承辦人員,經致電原告聯絡人劉小姐確認書狀之註冊號後,才分由承辦人員貼上條碼,故條碼與總收文章日期不同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
三、依上所述,原處分於105年9月5日送達至原告公司之設立地,由原告之受僱人收受,已發生送達效力,原告雖於105年10月11日書函陳報通訊地址變更,惟不影響先前已發生送達之效力,故原告提起訴願期間應自105年9月6日起算,原告應於30日內提起訴願,惟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陳報其已遷址至高雄市○○區,非在被告所在地之臺北市,依訴願扣除在途期間辦法第2條規定,得加計在途期間5日(高雄市(一)),故原告提起訴願期間至105年10月10日屆滿,因該日為國定假日,應順延1日,故原告於105年10月11日提起訴願,並未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30日期間,訴願決定未查明原告105年10月11日書函上所貼條碼日期與信封所蓋被告總收文章日期不符之緣由,遽認為原告提起訴願,已逾法定期間,依同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為不受理之決定,自屬違法。
四、參加人雖主張,原告105年10月11日書函之內容,並無對商標評定結果有何不服之表示,且其主旨謂「迄今未收到判決結果」,並聲請補發處分書,足見原告尚不知評定結果,自無從對原處分表示不服,不因原告事後對該書函內容之解釋,而有所改變,原告於105年11月29日始以訴願書送達被告,表示對原處分不服欲提起訴願,顯已逾法定不變期間屆滿日105年10月11日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已於105年9月
5日合法送達至原告公司之設立地址,而發生送達效力,已如前述,本院依卷內資料,自應認定原告自送達時應已知悉原處分之內容,尚不得因原告以105年10月11日書函聲請補發原處分書,而反面推論原告當時尚不知原處分之內容,且原告105年11月29日書函已明確記載,其曾去電被告機關詢問評定案進度,得知評定內容後,乃以105年10月11日書函同時聲請補發處分書並說明不服之原因等語,且被告機關官方網站確實公告其服務櫃台之地址、電話、電子郵件信箱等,供當事人查詢案件進度,與原告所述相符,堪予採信,參加人稱原告寄發105年10月11日書函時,既然不知原處分結果,自無從對原處分表示不服,尚非有據。又訴願法第57條規定,對原處分為不服之表示,並無限制應以何種方式為之,以書函、陳情信、電子郵件等方式表示,均無不可,原告於知悉原處分之結果後,於105年10月11日書函重申其並無搶註據以評定商標之主張,並檢附相關證據,自屬對於原處分不服之表示。另查,被告收受原告105年11月29日書函後,即將105年11月29日書函連同105年10月11日書函作為原告之訴願書,函送訴願機關(見訴願卷第2-6頁),訴願機關收受上開函件後,僅發函通知原告補正訴願書(即105年10月11日、105年11月9日書函)之訴願人公司及代表人名稱及蓋公司大、小章(見訴願卷第7-9、11-13頁),並未否定上開書函係原告提起訴願之表示,足見被告及訴願機關均認為原告105年10月11日書函係不服原處分之表示,並以
105年11月29日書函補正訴願書格式,嗣訴願決定係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為不受理之決定,而非以原告未對原處分表示不服(未提起訴願)為由,本院綜合上情,認為參加人上開主張,不足採信。
五、綜上,原告提起訴願,並無逾訴願法第14條第1項之30日期間,訴願決定以原告之訴願逾法定期間為由,依訴願法第77條第2款前段規定,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顯有違法,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之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訴願決定撤銷,著由訴願機關經濟部就本件為實質審理後,另為適法之決定。又基於訴願前置原則,本院於訴願機關作成實體決定之前,無從為實體上之審理,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註冊,並無違反商標法第30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原處分所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有所違誤,併請求撤銷原處分之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行政訴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維心
法官蔡如琪法官彭洪英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項前段),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1項但書、第2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所需要件││代理人之情形││├─────────┼────────────────┤│(一)符合右列情形之│1.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律師資││一者,得不委任律│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師為訴訟代理人│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2.稅務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3.專利行政事件,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二)非律師具有右列│1.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情形之一,經最高│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行政法院認為適當│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4.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中華民國107年6月28日
書記官郭宇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