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聲字第38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3815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曹志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0年度執聲字第17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曹志鴻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曹志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規定,就上開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日期應為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至106年8月16日為警查獲,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罪日期應為106年6月間某日至106年8月16日為警查獲,檢察官聲請書誤載,應予更正),且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俱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至40、62至65頁)。茲據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正當,應依法定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2罪,編號1為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編號2為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渠等犯罪時間密切,且罪質相類似,均無視我國為維護社會治安,嚴禁製造、持有槍彈之禁令;暨受刑人所犯上開2罪所反映人格特質並無實質差異,上開2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程度較高,與上開數罪所實現刑罰經濟的功能,及上開數罪對法益之侵害並無應予特別加重之必要,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參酌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等內、外部性界限,依刑法第51條第7款規定,就附表編號所示各罪併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罰金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陳彥年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邱鈺婷中華民國110年10月15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年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4萬元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犯罪日期106年7月間某日至106年8月16日為警查獲106年6月間某日至106年8月16日為警查獲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5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案號108年度上訴字第57號判決日期108年4月11日確定判決法院最高法院案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943號確定日期108年10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