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彰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5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彰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健彰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製造、持有,竟基於製造並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之犯意,於民國106年8月28日,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使用其女友 林雅純 所申請之帳號「k38862」購買JP-915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即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裝飾彈8顆,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的統一便利超商取貨後,於106年11月至12月間某日,在其位於花蓮縣○○市○○路○○號之居所,以左手持老虎鉗夾著槍管,右手持電鑽車通槍管之方式,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而持有之。嗣警方於網路巡邏時發現黃健彰購買上開物品後,對其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7年3月6日15時15分許,在花蓮縣○○市○○路○○號,為警持票搜索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及裝飾彈8顆、空包彈45顆、底火18個、未貫通槍管1支、改造工具1件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黃健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46頁及反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前揭證據資料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之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書證、物證則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查下列非屬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露天網站上,購買JP-915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裝飾彈8顆,並以手持電鑽貫通上開槍枝槍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製造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製造槍枝,是為了收藏用的,我認為那是沒有殺傷力的,有把槍管鑽孔,但只是為了聲光效果而把玩云云;辯護人並辯護稱:扣案經鑑定認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僅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為鑑定,並未經實際試射,鑑定報告有瑕疵云云。查:
1.被告於106年8月28日,在不詳地點,使用其女友林雅純所申請帳號之「k38862」在露天拍賣網站上,購買JP-915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裝飾彈8顆,在花蓮縣花蓮市○○路上的統一便利超商取貨後,以左手持老虎鉗夾著槍管,右手持電鑽之方式,車通上開改造手槍之槍管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林雅純於警詢中之陳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6頁至7頁反面),並有花蓮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露天拍賣會員資料、收件資料範本、購物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11頁、第16頁至18頁、第19頁至21頁、第26頁),亦有扣案之改造槍枝、裝飾彈8顆、空包彈45顆、底火18個、未貫通槍管1支、改造工具1件可佐,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揭情辭置辯,然查:
(1)扣案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鑑定,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車通金屬槍管內阻鐵而成,經檢視,槍管下方具1孔洞,惟認仍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3月21日刑鑑字第1070023648號鑑定書在卷可按(見偵卷第3頁至5頁反面),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事實,堪以認定。
(2)又被告以其女友林雅純之帳號在露天拍賣網站上,於106年8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8300元價金購買品名為「第二代JP915巴西金牛座全金屬操作槍拋光版(玩具槍模型槍道具槍手槍拍片子彈拋殼跳殼第2代仿真槍)」、106年9月1日以1500元價金購買品名為「M9M000000mm裝飾彈」、106年9月25日以4000元價金購買品名為「JP-915PB-915合法模型槍操作槍CNC實心有正14螺牙管」等物品之事實,有上開露天拍賣購物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可見被告所購入之型號JP915槍枝,賣家雖標榜為「仿真槍」、「操作槍」,然被告於警詢中供陳:我用手持電鑽鑽孔,在住處富國路63號自行鑽孔,當時使用老虎鉗夾住未貫通之槍管,另一隻手手持電鑽貫通,使用的工具為警方所查扣的手持電鑽,是在網路上得知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用左手拿老虎鉗夾著槍管,把槍放在地上,右手持扣案之電鑽車通槍管,該方法是在YOUTUBE網站上學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是被告將不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將有阻鐵而無法發射子彈之槍管以電鑽鑽孔車通,而改造完成附表編號1所示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枝,當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所稱之「製造」槍砲行為,亦足徵被告於露天拍賣網站上所購得仿真槍枝,該槍枝雖並非必然具有殺傷力,然被告卻自行至網路上學習貫通槍管之方法,以上開方式貫通槍管,使之具有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之殺傷力,倘被告僅將槍枝作收藏之用,何必大費周章以上揭方式將槍管貫通?可認被告對於將扣案之改造手槍之槍管貫通後,具有殺傷力乙情,實難諉為不知。
(3)又我國法令係不許民眾非法持有槍枝,為公眾週知之事實,而就民間合法持有或報繳槍砲彈藥之要件,除經內政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訂定有槍砲彈藥刀械許可及管理辦法規範外,另有自衛槍枝管理條例併為規範,被告為高職畢業,自陳受僱於市場魚販,另有經營鹽酥雞、飲料生意(見本院卷第5頁、第49頁),要屬具有相當智識與社會經驗之人,對於我國管制槍枝之情當無不知之理,竟為使槍枝有聲光效果而貫通槍管,使之具有可擊發子彈之殺傷力,是被告前開所辯,礙難憑採。
3.至辯護人為被告以上開情辭辯護,然查:
(1)按槍枝之鑑定,非必以試射為唯一之鑑驗方法,如依「性能檢驗法」實際操作送鑑槍枝之機械結構與功能,經檢測後認其結構完整且擊發功能良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而為具殺傷力之研判,茍非其鑑定有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情事,即不得以未經實彈射擊鑑測,遽認其鑑定結果為不可採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17號判決意旨參照)。
(2)扣案之改造手槍,偵查中即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及「性能檢驗法」實施鑑定並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業如前述,又經本院函詢該局,本件扣案之改造槍枝如何認定有殺傷力、鑑定時是否有裝填彈丸試射及是否能依動能測試法再行鑑定,該局函覆略以:「本案槍枝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雖其槍管彈室前端下方具一孔洞,惟經本局採以國、內外槍彈鑑定領域共同認可之『性能檢驗法』鑑定完畢,認具有殺傷力無誤,已無再以『動能測試法』實際進行試射之必要;另本局亦曾對同型且槍管下方具孔洞之槍枝進行測試,其中彈頭直徑8.93mm,質量5.415g,經實際試射測得速度為344.5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321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512焦耳/平方公分,故依本局實務經驗,依其槍枝現狀認仍可供擊發具殺傷力之適用子彈使用。」並檢附「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槍枝殺傷力檢定說明」,詳述該局前針對「非制式槍枝」(即火藥動力式之土改造槍枝)殺傷力之鑑定,考量鑑定之正確性與公正性,已參酌國、內外之相關鑑定方法與技術、秉持專業、科學、正確及安全等原則,訂定該專業領域內所共同認可之鑑定方法與程序-即「性能檢驗法」,故採「性能檢驗法」進行鑑定,惟如「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發現該槍枝有瑕疵,並足以影響殺傷力之有無者,如有「適用子彈」時,續以「動能測試法」加以鑑定,如無,則不續行鑑定;併敘明係因「非制式槍枝」於第一次送鑑時,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後,確認有殺傷力者,對於再次要求續以「動能測試法」實際試射鑑定者,其於裝填子彈適當(即裝填適量底火、火藥及金屬彈丸等使成為適合送鑑槍枝所擊發之「適用子彈」)之情況下,最具威力之發射動能,均可達20焦耳/平方公分以上,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此一事實業經實務長久驗證(經統計104年至106年6月間共測試達360枝「非制式槍枝」),無需再以極高危險性之「動能測試法」進行試射鑑定等情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至43頁),足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經以「性能檢驗法」鑑定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槍枝,不再以「動能測試法」試射鑑定之緣由,既係基於實驗科學數據長久驗證而歸納採取,客觀上顯有所依憑,堪以採納;況改造手槍既屬「改造」,則其適用之子彈自非一般制式子彈,而係需符合該槍枝本身結構之「改造子彈」,雖理論上終究有其適用之子彈,但該適用子彈既係改造,即未必為鑑定機關所能持有,故強求鑑定機關非取得該適用之子彈以為實際試射不可,且斷然否定其他鑑定方法之可信度,除不符鑑定槍枝殺傷力之專業知識外,亦未符此項鑑定實務之合理操作,再者,鑑定槍枝是否具殺傷力本不限實際試射之方式,鑑定機關如憑其專業知識、經驗,認可採用其他之鑑定方法,且其方法亦符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無矛盾或不合常理之處,則其鑑定結果即非不能採信;準此,足認縱未以實際試射方式鑑定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仍可依性能檢驗法等方式鑑驗槍彈是否具有殺傷力。況如鑑定方法如限定須以試射方式,則一概委由機械設備即可,何須借重鑑定人之專業。本件鑑定機關既已具體按上開鑑定方法、過程予以鑑定如實,本院認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前揭鑑定報告,及前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已足認定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具有殺傷力,故辯護人前揭所辯,自非可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又被告就未經許可製造槍枝前,持有、製造屬於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之行為,為製造改造手槍之階段行為;其未經許可製造改造手槍後,進而持有該槍枝及主要組成零件之低度行為,為製造改造手槍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容有違誤,惟「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皆以持有槍枝為其基本事實,二者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且起訴書亦有載明被告有「自行車通槍管」之行為,本院並已告知被告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使被告為答辯,對被告之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以審理,並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按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既為刑法之特別法,該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刑法第62條但書所示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本件被告雖為警持搜索票至住處實施搜索,而查獲其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然就其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行,係員警於警詢時詢問被告:「查扣之槍枝、子彈是否經改造?」,被告稱:「我有用警方所查扣的手持鑽將我在網路上購買的槍枝貫通。」;並稱:「我用手持電鑽將槍管鑽孔。我在我居住處富國路63號自行進行鑽孔的,當時我使用老虎鉗夾住未貫通之槍管,另一隻手手持電鑽貫通的,使用的工具為警方所查扣的手持電鑽。我是在網路上得知可以這樣做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足徵被告係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貫通槍管之行為,即未發覺其涉犯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槍枝罪之犯行前,主動向員警自首並供陳其如何貫通槍管,故應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製造、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屬高度危險之物品,對社會治安、一般民眾人身安全之潛在威脅甚鉅,竟為自己把玩之用,於拍賣網站上購入模型手槍,再車通槍管以製造改造手槍使用,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後未能坦承犯行,及自陳用以把玩、收藏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在住處使用工具車通槍管之犯罪手段,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受僱於魚販市場(月收入2萬4000元)、經營鹽酥雞與飲料生意(月收入7至8萬元)、需扶養父母、經濟狀況尚可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頁、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一)如附表編號1扣案之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屬違禁物,亦屬內政部公告之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7年4月10日內授警字第1070871000號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及反面),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至其餘扣案裝飾彈8顆、空包彈45顆、底火18個、未貫通槍管1枝,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均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上開函文可佐,故非槍砲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自非屬違禁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供製造或預備製造槍枝所用之物,故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附表編號2扣案之改造工具1件,為被告所有,亦為被告供本件貫通槍管之用,為被告所坦認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要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佑提起公訴,檢察官羅國榮、曹智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英豪
法官許芳瑜法官林思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陳政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1│非制式手槍(JP-915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支│├──┼─────────────────┤│2│改造工具1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