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簡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審簡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裔安
林意程任宏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73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裔安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折算壹日。
林意程、任宏犯公然侮辱罪,各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裔安、林意程、任宏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被告劉秀菊所涉部分另行審結)。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曾裔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林意程、任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曾裔安先後數次於社群軟體FACEBOOK留言之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又被告曾裔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以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3人僅因與告訴人生有嫌隙,竟利用網路工具以
不當文字惡意謾罵宣洩,實值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良好;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因而所受之名譽損害暨被告3人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經提高為新臺幣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7396號被告劉秀菊(年籍詳卷)
曾裔安(年籍詳卷)林意程(年籍詳卷)任宏(年籍詳卷)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秀菊、曾裔安、林意程、任宏與 曾盛亮 因故發生爭執,劉秀菊、林意程、任宏竟各自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分別以帳號「 劉瑛妮 」、「 林大程 」、「 任好好 」,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社群網站FACEBOOK「 媽咪 家族市場攤位交流平台」社團網頁,留言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文字內容,足以貶損曾盛亮之社會評價而使其名譽受損。曾裔安則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公然侮辱、加重誹謗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間,在上開社團網頁,留言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文字內容,足以損害曾盛亮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曾盛亮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劉秀菊於警詢及│被告劉秀菊因與告訴人曾盛亮│││偵訊時之供述│發生爭執,而於105年12月6日││││,在上開社團網頁,留言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文字內容之││││事實。│├──┼─────────┼─────────────┤│2│被告林意程於警詢及│被告林意程於105年12月6日,│││偵訊時之供述│在上開社團網頁,留言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文字內容之事實││││。│├──┼─────────┼─────────────┤│3│被告任宏於警詢及偵│被告任宏於105年12月6日,在│││訊時之供述│上開社團網頁,留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文字內容之事實││││。│├──┼─────────┼─────────────┤│4│被告曾裔安於警詢及│被告曾裔安於105年12月7日,│││偵訊時之供述│在上開社團網頁,留言如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文字內容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曾盛亮│被告4人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述│上開社團網頁,留言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之事實。│├──┼─────────┼─────────────┤│6│FACEBOOK「媽咪家族│被告4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市場攤位交流平台」│,留言如附表一所示文字內容│││社團網頁翻拍照片│之事實。│└──┴─────────┴─────────────┘
二、核被告劉秀菊、林意程、任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曾裔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等罪嫌。
被告劉秀菊、曾裔安前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請均論以接續犯。又被告曾裔安以一行為觸犯公然侮辱罪、加重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劉秀菊、林意程、曾裔安留言如附表二所示之文字內容,均另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然觀諸被告劉秀菊於同日之其他留言內容,提及:告訴人要打伊等語,堪認被告劉秀菊因與告訴人發生爭執,認告訴人欲毆打自己,遂留言:「還想打牠咧」之內容,自難認被告劉秀菊主觀上有何恐嚇之犯意。而被告林意程固留言:「曾裔安,買支電極棒,下次遇到這種人給他電下去」之內容,惟被告曾裔安於同日留言亦提及欲購買電擊棒,以保護自己等語,有上開社團網頁翻拍照片附卷可參,核與被告林意程辯稱:伊係提醒被告曾裔安注意防身等語相符,是難認被告林意程主觀上確有恐嚇告訴人之意思。另被告曾裔安雖留言:「把他的頭髮扯光」之文字內容,然被告曾裔安該留言係回覆暱稱「 馬博仁 」之人所留言內容,觀諸「馬博仁」之留言及告訴人曾裔安回覆內容,另有提及他人,而未提及告訴人,尚難遽認被告曾裔安該留言內容係恐嚇告訴人,自亦難認被告曾裔安就此涉有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而上開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係屬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日
檢察官吳怡蒨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9日
書記官吳柏毅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一┌──┬───┬───────┬────────────┐│編號│被告│時間│文字內容│├──┼───┼───────┼────────────┤│1│劉秀菊│105年12月6日晚│「牠在竹東很孬不敢這樣」││││間8時17分許││├──┤├───────┼────────────┤│2││105年12月6日晚│「來囉!就是這個惡霸要打││││間8時40分許│我、如果不是大家擋著牠一│││││定打上了!我也備案了!最│││││好我沒事、有證人一堆ㄟ」│├──┤├───────┼────────────┤│3││105年12月6日晚│「我看牠欺負妹妹、過去好││││間9時13分許│聲好氣的跟牠說是牠不對、│││││哇很兇ㄟ不但嗆我一直靠近│││││我要打我、可以這樣欺負人│││││嗎?我總認為都是辛苦人要│││││互相、第一次遇到這種無恥│││││的爛人」│├──┼───┼───────┼────────────┤│4│林意程│105年12月6日晚│「這種人,很可悲的,沒││││間9時46分許│有朋友以為自己是老大,其│││││實是卒仔」│├──┼───┼───────┼────────────┤│5│任宏│105年12月6日晚│「很假掰的女人跟很幾歪的││││間10時20分許│男人剛好是絕配」│├──┼───┼───────┼────────────┤│6│曾裔安│105年12月7日晚│「這種人ㄚ通常人緣不太好││││間9時7分許│...因為太78...難相處.│││││..活在自己自以為是大哥│││││的世界裡...好可憐,,│││││因為左右鄰居沒有人要跟他│││││說話」│├──┤├───────┼────────────┤│7││105年12月7日晚│「看這長相絕非善類ㄚ穿的││││間9時40分許│又很台噁心」│├──┤├───────┼────────────┤│8││105年12月7日晚│「動手要打女人的男人沒懶││││間9時44分許│叫...我看他老婆一定常│││││被打」│└──┴───┴───────┴────────────┘附表二┌──┬───┬───────┬────────────┐│編號│被告│時間│文字內容│├──┼───┼───────┼────────────┤│1│劉秀菊│105年12月6日晚│「還想打牠咧」││││間8時31分許││├──┼───┼───────┼────────────┤│2│林意程│105年12月6日晚│「曾裔安,買支電極棒,下││││間9時38分許│次遇到這種人給他電下去」│├──┼───┼───────┼────────────┤│3│曾裔安│105年12月7日上│「把他的頭髮扯光」││││午8時56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