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順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6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貳個,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捌叁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
一、甲○○明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
1日下午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路旁某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抽菸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
6年10月2日上午9時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含無法與海洛因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個,驗前合計淨重0.85公克,驗餘合計淨重0.83公克)。復於同日上午10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 李萬億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毒品案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於106年10月6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7/A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3、61頁)及扣案物可佐,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毒聲字第2697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並以90年度簡字第42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3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於92年5月24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另於91年5月間,上開裁定強制戒治尚未執行前,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前開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6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而於93年5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北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揆諸上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前①於95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3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確定;②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89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724號裁定均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確定);③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0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6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05號裁定均減刑,並與已減刑之②罪刑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2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
6月)、10月(減為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⑤於96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確定;⑥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4月)、4月(減為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⑤⑥罪刑,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168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確定後,與上揭各罪刑接續執行,於98年6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6日。⑦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5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⑦⑧罪刑,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97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⑨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贓物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345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7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經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7月、7月之部分,上訴後(贓物部分因撤回上訴而確定),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3489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7月之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並駁回其餘之上訴確定(經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之部分,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238號裁定均更定其刑有期徒刑9月、9月確定);⑩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2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提起非常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駁回非常上訴。
⑪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94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492號裁定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⑫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8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30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15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年度抗字第965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上開⑨至⑫罪刑,則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4年聲字第1554號裁定定應執行刑7年確定(下稱乙案)後,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5月又16日、甲案接續執行,殘刑之刑期自99年8月17日起算至10
0年2月1日,100年2月2日起與甲案接續執行,甲案之刑期自100年2月2日起算至100年10月17日,100年10月18日起與乙案接續執行,乙案之刑期自100年10月18日起算至107年10月17日,嗣被告於105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是殘刑、甲案執行完畢之部分,距本案均已逾5年,而不構成累犯,乙案之部分則尚未執行完畢,公訴意旨認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容有誤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粉末檢品1包(含無法與粉末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
1個,驗前淨重0.58公克,驗餘淨重0.57公克)、粉塊狀檢品1包(含無法與粉塊狀檢品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淨重0.27公克,驗餘淨重0.2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實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1月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6540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至21、60頁),而扣案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行所用剩餘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關於上開毒品之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