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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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原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傷害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原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鼎鈞選任辯護人鄭敦宇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少連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刀械壹把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供犯罪所用之刀械壹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緣甲○○(原名乙○○)因少年邱○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與少年郭○銘(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間之機車買賣糾紛,而與邱○勳一同於民國105年11月11日下午4時30分許,相約至址設花蓮縣新城鄉之海星中學對面全家便利商店旁空地與郭○銘等人談判。嗣甲○○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上開地點與陪同郭○銘到場之丙○○、少年楊○毅(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等人談判過程中,因不滿丙○○撥打電話並於電話中表示被包圍等語,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取出刀械1把並持刀拍打丙○○臉部,及將刀放置在丙○○肩膀上,丙○○隨即表示自己打電話只是開玩笑,甲○○即接續向丙○○恫稱:「我拿刀砍你們是開玩笑的嗎」等語,以上開加害丙○○生命、身體之動作及言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楊○毅見狀即自行趨前表示丙○○是其哥哥,並徒手將甲○○所持之刀械拍離丙○○,甲○○心生不滿,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刀拍打楊○毅臉部並恫稱:「你怕我不敢砍是不是」等語,以上開加害楊○毅生命、身體之言行,致生危害於楊○毅之安全。嗣因楊○毅回嗆甲○○表示自己沒在怕刀等語,甲○○隨即持刀先後砍傷楊○毅及丙○○(傷害部分均經撤回告訴),經警據報循線查知上情,並扣押上開刀械1把。
二、案經丙○○、楊○毅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固爭執證人丙○○、楊○毅、郭○銘等人於警詢之陳述之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所爭執證據能力之被告以外之人與警詢之供述,均未經本院執之作為認定被告前揭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論述其證據能力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其餘本案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之證人警詢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言詞陳述之作成時無違法取證等瑕疵存在,且證據力亦未有明顯偏低而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為作為證據適當,有證據能力。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持扣案刀械到場之事實,及持刀對告訴人丙○○及楊○毅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上開持刀拍打告訴人2人及以言語恫嚇之行為,辯稱:伊拿刀出來後,與楊○毅發生衝突,楊○毅用手扯伊衣領,所以伊才拍掉楊○毅的手,並持刀砍傷楊○毅,且傷到丙○○,伊並沒有說上開恐嚇之言語及持刀拍臉之動作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前伊並不認識被告,也不知道被告之姓名,當時是郭○銘拜託伊幫其處理與邱○勳的購車糾紛,伊才與郭○銘、楊○毅一同到場,原本伊與被告談判時,被告並沒有持刀,只表示要瞭解事發經過,並稱覺得邱○勳被要求多付錢等語,之後又有其他人到場,伊覺得形勢不對,打電話給朋友時,被告才拿出刀子,站在距離伊約幾十公分的距離前,持刀拍伊的臉並將刀架在伊肩膀上,伊就說打電話只是開玩笑,被告就回說:「我拿刀砍你們是開玩笑的嗎」等語。當時還有另一人做出推扯伊的動作,楊○毅就說伊是他的哥哥,並與對方口角衝突,伊把楊○毅往後推,楊○毅還是衝動地自己往前移動,把伊向後推,且伸手拍掉被告的刀子,與被告口角衝突,並口出自己沒在怕刀之類的話語,之後被告就先揮刀砍傷楊○毅,再持刀砍伊腿部,被告砍伊之後,直接叫伊離開現場,伊就開車載楊○毅一起到醫院就醫等語。證人即告訴人楊○毅則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是郭○銘與對方有債務糾紛,丙○○才開車載伊與郭○銘去現場與對方談,一開始是被告與丙○○在談,直到少年張○騰(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場後,對方的人越來越多,丙○○打電話給朋友說被包起來了,被告就拿出西瓜刀拍丙○○的臉,丙○○就說:「開玩笑的」,被告就說:「那我砍你也是開玩笑的嗎」,然後因為張○騰用手推伊,被伊用手擋住,被告就拿刀拍伊左臉說:「你怕我不敢砍是不是」,後來伊就遭被告持刀砍傷了等語。證人郭○銘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是伊與邱○勳合買機車有糾紛,現場是丙○○在與被告對談,伊先站在丙○○後面,之後站在楊○毅後面,因為對方的人越來越多,丙○○打電話找人時,被告就拿出刀子並拍丙○○的臉,丙○○有說是開玩笑的,楊○毅則擋住少年張○騰,並發生口角,被告有拿刀貼著楊○毅的臉罵髒話,伊聽到現場有人說「信不信我會砍你們」,後來楊○毅就被砍了等語。查證人丙○○、楊○毅、郭○銘於案發時與被告均不認識,且金錢糾紛之當事人係郭○銘與邱○勳,與被告無涉,可徵渠等與被告毫無嫌隙,又經具結擔保上開證述,是以就上開情節,未見證人有刻意誣陷被告而自陷誣告或偽證罪之動機,況證人即告訴人丙○○尚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因當時被告砍傷伊一刀後,其實有機會再攻擊伊,卻並沒有繼續砍伊,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而且伊醫療費僅數千元,願意與被告和解,金額無所謂等語(見本院卷第262頁),足見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實無欲使被告受刑事訴追之意,更無虛捏上開情節誣陷被告之誘因,且渠等所述過程尚無重大悖於事理常情,堪 認渠 等證述內容可信度甚高。而證人上開證述被告自丙○○講電話後始取出刀械,拍打丙○○臉部,及與楊○毅衝突,持刀拍打楊○毅臉部及口出持刀砍人等言語之主要情節,互核大致相符,上開證述堪可採信。
㈡、又證人邱○勳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前伊與郭○銘合買機車,就價金起糾紛,郭○銘要伊退錢,伊害怕才找被告來,一開始是伊先跟丙○○談,後來被告認為對方要占伊便宜才站出來幫伊講話,伊就站在被告後方,聽到丙○○打電話說被包了,被告才拿出刀子,楊○毅就挑釁說「刀子他很熟」等語,被告就持刀砍向楊○毅等語。證人張○騰則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天係因邱○勳傳訊息表示其有金錢糾紛,伊的朋友楊○毅要將其帶走,請伊到場和解,伊到場後看到丙○○打電話要找人過來,被告與丙○○發生口角,被告就突然拿刀出來,楊○毅則喊說「你以為你拿刀我就會怕嗎」等語;復於審理中證稱:伊剛到場時,被告與丙○○在談話,氣氛還可以,但是丙○○打電話說他被包了,被告就拿刀出來,丙○○就笑笑說他在開玩笑,楊○毅本來站在丙○○後面,突然往丙○○方向走出來,伊就聽到現場有人嗆說:「拿刀子出來我也不怕」,但不是伊這邊的人說的等語。查被告與證人張○騰均係案發時經證人邱○勳請求到場協助之人,可謂於案發時係立場相同之人,是以證人邱○勳及張○騰就本案經過之相關證述,除有偏袒維護被告之可能外,尚無刻意構陷被告之動機。而參邱○勳與張○騰上開證述事發經過情節,就被告談判之初並無持刀械,嗣因丙○○撥打電話後,被告始不滿而取出刀械,其後丙○○姿態放軟,反而係楊○毅出面嗆聲等情,與前揭證人丙○○等人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足佐 前揭證人丙○○等人上開所述與事實相符。而綜觀上開證人證述可知,金錢糾紛係存在於邱○勳與郭○銘間,被告實非事主,而被告於談判之初確實並未持刀械,係因丙○○撥打電話求援始取出刀械,然被告取出刀械後並無立即砍傷丙○○之情,除據被告供承無訛外,並據上開證人證述如前,足見被告取出刀械之初,係欲先警告並恐嚇丙○○甚明,況丙○○廝時正撥打電話,苟被告僅單純持刀而未刻意刀鋒相向,丙○○理應以所持電話求救,然丙○○卻係立即表示是開玩笑的等語,足見當時丙○○已受到被告持刀而立即可能危害之恫嚇,始放低姿態以求和,堪認證人丙○○等上開證述被告持刀以言語及動作恫嚇丙○○等情與現場情狀相符,是被告持刀之初有上開恐嚇丙○○之犯行堪可認定。參酌被告並非事主,與證人丙○○、楊○毅前無仇怨糾紛,顯見被告原無必然需傷害丙○○、楊○毅之動機;況依被告談判之初並未持刀,係丙○○撥打電話後被告始取出刀械,且目的並非直接砍擊丙○○,否則當不會予丙○○求和之機會,足見被告持刀出來之初始目的應為威嚇對方;又嗣後被告雖先後砍傷楊○毅及丙○○,然並無繼續追擊,反而要求丙○○等人離開現場等情可知,被告雖嗣後確有持刀傷人,卻尚非失去理智胡亂追砍,苟如被告所辯係一衝突即直接持刀傷人,則渠顯然係一言不合即無法控制情緒之人,難認傷人後尚可理性讓丙○○等人離開。又參以被告有先持刀恫嚇丙○○之犯行在先,嗣楊○毅言語尖銳挑釁,則前揭證人所證述被告亦先以所持刀械及言語恫嚇楊○毅,惟因楊○毅並未因而放低姿態,反而激起口角衝突,被告始憤而持刀傷害楊○毅等情,除與被告持刀恫嚇丙○○在先之行為模式相符,亦與證人邱○勳、張○騰證述衝突經過之主要情節相符,復與事理相合。故而被告傷害楊○毅及丙○○前,有先以上開持刀及言語之方式恫嚇丙○○、楊○毅,嗣因與楊○毅仍有口角衝突始持刀傷人之情,應與案發當時情境、被告行為模式及行為目的相符,是被告傷害楊○毅前,亦有先以上開持刀及以言語方式恫嚇之犯行,亦堪認定。至楊○毅雖堅稱其未出言挑釁被告等語,與上開事證事理不符,尚難採憑。
㈢、至於證人即邱○勳雖對於經詢問被告有無持刀拍丙○○臉部時,稱:「沒看到」;對於經詢問被告有無口出:「我砍你也是開玩笑」等語時,係稱:「沒聽到」;另於經詢問被告是否有說:「你怕我不敢砍是不是」等語,則證稱:「忘記了」等語,惟依其上開證述內容可知,證人並不敢具體證稱「沒有」上開情節,而係以:沒看到、沒聽到、忘記等模糊字眼一筆帶過,然對於其餘談判過程如丙○○打電話起衝突,被告取出刀械,楊○毅亦有衝突等情,均能清楚證述,且情節與證人丙○○等人證述相符,足見其僅對於可能使被告涉犯恐嚇等罪嫌之情節有所迴護,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證人張○騰雖證稱被告無持刀拍打丙○○等人,且之後其腦袋一片空白均不知情云云,然查張○騰係與被告一同受邱○勳請託到場之人,且案發後被告於臉書社群網站頁面抱怨:「我他媽一個機車對一台汽車,今天也不是我的事情我只是想保護我們公司的孩子,現在為了自己而出賣我」等語時,張○騰尚於其後留言表示:「難過」等語,有網頁資料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第115頁),足見案發前後,被告與張○騰均立場相同且交情匪淺,又案發時張○騰亦有到場,張○騰原有維護被告或自己行為之誘因,況張○騰於審理之初曾一度供稱天色昏暗沒看到砍人過程及不知何人拿刀子出來云云,嗣後始稱被告有持刀等語,對比其前後證述自相矛盾,是其此部分證述,實無可採,自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前揭持刀恐嚇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㈤、至於辯護人請求勘驗證人警詢光碟部分,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之證人警詢供述既未經本院採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且本案犯罪事實已明而足堪認定,此部分聲請自無必要而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二、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
㈠、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該通知事項,依其所通知之方法、態樣、內容等,以社會一般觀念加以客觀判斷是否足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從而行為人言行是否該當恐嚇,仍應本於社會客觀經驗法則以為判斷基準。而查本案依被告上開言行內容,依一般社會經驗足使告訴人2人心生畏懼,確有危害告訴人丙○○及楊○毅生命身體安全,是以縱然楊○毅遭被告持刀及言語恫嚇前後有不畏懼刀械等言行,仍無礙於被告行為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行甚明。是被告上揭言行自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犯行無訛。
㈡、核被告上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上揭犯行,犯意各別,行為與侵害之法益均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受邱○勳所託,與告訴人丙○○、楊○毅相約談判而至本案屬公開場所之案發地點,嗣因衝突後情緒憤怒而為持刀及言語恐嚇告訴人2人之動機及行為手段情節,案發前被告與告訴人2人均互不認識,告訴人丙○○所受侵害程度,及告訴人楊○毅以拍打刀械等言行挑釁而引發被告上揭犯行及其受侵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有出面投案(未構成自首),並於審理中對於持刀對他人構成恐嚇行為部分坦承不諱,然對於上揭持刀拍打及言語恐嚇等犯行始終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又被告於案發後已與告訴人丙○○就全部告訴(含傷害部分)均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完畢,有和解書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至第282頁),告訴人丙○○並曾於審理中向本院表示就被告犯行請求從輕量刑等語;而告訴人楊○毅部分,業已就傷害部分與被告成立調解並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被告並當庭向到庭之告訴人代理人即楊○毅父親道歉等情。復參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從事殯葬業,月收入約2萬元至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需扶養之人之家庭經濟狀況,自述有躁鬱、憂鬱症,並由辯護人提出被告於107年度因失眠而就醫之診斷證明之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本案有自首減輕其刑之事由,並聲請傳喚員警到庭作證。然按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
4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員警約談相關人等時已掌握係綽號「 阿佑 」之人持刀為本件犯行,嗣透過邱○勳聯絡被告到案說明,其後被告始出面投案等情,有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106年12月9日新警刑字第1060018063號函暨附件職務報告存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6頁至第117頁)。是以被告投案前,職司犯罪偵查之機關已掌握被告所涉犯嫌,依前揭見解,尚與自首之要件有間,辯護人聲請傳喚員警堪認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重傷害之犯意,持上開刀械朝向告
訴人楊○毅之脖子砍下,楊○毅見狀閃避,仍遭被告所持刀械砍到右側上臂至後背(右側上臂16公分長、右側後背肌11公分長),致楊○毅受有右側手臂二頭肌長頭部肌肉、筋膜和肌腱撕裂傷、右側撓神經斷裂、右手腕無法自主伸展、右手指無法自主伸展之機能嚴重減損之重傷害。被告持刀砍傷楊○毅後,復基於傷害之犯意,持上開刀械砍告訴人丙○○之左大腿1刀,致丙○○受有左側大腿撕裂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第278條第1項重傷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⒊就被告經起訴持刀砍傷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茲據告訴
人丙○○具狀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向本院表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就被告此部分經起訴之犯行原應依前揭規定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被告持刀恐嚇丙○○在先,嗣持刀傷害丙○○在後,是以如傷害部分成罪,因傷害屬實害犯,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則其傷害前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其後傷害之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即經撤回告訴之傷害部分與恐嚇犯行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⒋就被告經起訴持刀砍傷楊○毅涉犯重傷害罪嫌部分,經查:
⑴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載有明文。又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謂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傷害重大,且不能治療或難於治療者而言,故傷害雖屬不治或難治,如於人之身體或健康無重大影響者,仍非本款所稱之重傷。而查楊○毅所受傷勢經治療後,前經送請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下稱花蓮慈濟醫院)鑑認負重能力仍屬不足,「但未來仍有進步之機會」(見本院卷第110頁),可徵楊○毅所受上開傷勢尚非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再經本院送請花蓮慈濟醫院鑑定其傷勢是否達嚴重減損一肢機能之程度,或有無其他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經花蓮慈濟醫院認其手部機能減損程度為上肢功能之42%,相當於全身功能之25%,而右側手指及手腕無法伸展之問題已有改善,不符合障礙鑑定之輕度等級,未達嚴重減損程度,且無其他對身體、健康重大不治或難治之情形等語,有花蓮慈濟醫院107年2月9日慈醫文字第1070000392號函暨附件鑑定報告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4頁),是以客觀上已難認楊○毅所受傷害符合刑法重傷害之定義。
⑵再按刑法上殺人未遂、重傷害未遂、傷害罪之區別,端在行
為人犯罪之故意為何,即行為人於下手加害時,究係出於使人死亡、重傷或傷害之明知或預見並有意使之發生為斷,至被害人受傷部位與多寡、傷勢輕重程度如何、是否為致命部位及行為人所用之兇器,雖可藉為認定犯意究屬如何之心證,但僅足供為認定之重要參考資料,尚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重傷未遂與傷害之絕對、唯一之標準,猶須斟酌當時客觀環境、行為人下手之經過及其他具體情形加以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9號、55年台上字第1703號判例,及同院77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90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93年台上字第61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究係蓄意殺害、使人受重傷或僅基於普通傷害犯意,自應斟酌行為人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方式、行為手段、下手力道、衝突起因、雙方武力優劣、攻擊後之後續動作及被害人受傷情狀等各項因素予以研析,以資認定。查被告與告訴人楊○毅原先互不認識、亦無仇怨嫌隙,乃因受託到場且因口角糾紛致起衝突已如前述,衡情應尚不足以引起被告重傷害楊○毅之動機。而觀之前揭楊○毅受傷過程,被告與證人均一致供稱僅揮砍一刀,且被告其後並無再繼續持刀朝楊○毅揮砍。再經本院當庭勘驗楊○毅之傷勢,手部刀傷係位於右手臂後側,腋下與肘關節中間,約呈「一」字狀之橫切傷口;背部等高位置同有約呈「一」字狀之橫切傷口,且右手臂自然下垂在身側時,手部與背部傷疤可相連,有照片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6頁、第267頁)。衡酌上開楊○毅所受傷勢情形,復參以楊○毅於審理中證稱被告持刀砍過來時,其係右手自然垂放在身體旁而隨身體一起向左轉閃避等語並當庭示範動作,及被告與證人丙○○一致供述被告持刀揮砍楊○毅時,楊○毅係位於被告之右前方,且被告係右手持刀揮砍等語,可知被告揮刀方向應係以約略平行之手勢,約朝楊○毅右上臂中段部位橫砍,而依楊○毅左轉閃躲之動作,所影響者應僅係傷口從身體正面平移至背部,而無礙於傷口形狀及高度,是被告揮砍楊○毅之身體部位應係上手臂中段位置堪可認定,起訴意旨遽認被告係朝楊○毅頸部揮砍而有重傷害犯意等語,與上開事證不符,尚非有據。綜上所述,依楊○毅所受傷勢、被告攻擊行為方式、部位,及被告與楊○毅前無仇怨糾紛,僅一時口角情緒失控持刀揮砍楊○毅致成傷,實難遽認被告揮刀之際係基於重傷害之犯意,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教訓楊○毅之傷害犯意而持刀砍傷,被告辯稱其並無重傷害犯意之詞,應堪採信。
⑶綜上,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278條第1項之重傷害罪嫌,尚有誤會。依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6600號判決意旨,變更起訴法條僅限科刑及免刑判決,本件既因撤回傷害告訴而應為不受理諭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⑷又就被告持刀砍傷楊○毅所涉傷害犯行,楊○毅業與被告成
立調解,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依首揭規定,自應為不受理之判決,然因此部分與被告所涉對楊○毅恐嚇之犯行間,具有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刀械1把,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雖證人丙○○、楊○毅、郭○銘等人於審理中供稱案發時之刀械長度應更長等語,惟證人丙○○經提示刀械時,亦證稱刀型與被告案發時所持用者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236頁背面),且證人丙○○、楊○毅均一致證稱從被告取出刀械至遭刀械砍傷歷經之時間甚短,證人丙○○甚且證述可能不到10秒等語,雖證人就時間之供述可能參雜主觀感受及推測而未必精確,然依證人證述可確定自被告取刀至砍人所歷經之時間非長,是以在短時間內,及面對被告手持刀械拍打、揮砍而驚慌等情狀、因素之情境下,是否能準確認知刀械之長度並非無疑。且依卷內扣案刀械照片及本院審理中當庭勘驗刀械之情況,刀身總長約21公分,刀刃仍屬鋒利,客觀上被告並非無持扣案刀械為本案傷害犯行之可能,而案發現場復無查扣其他刀械,是仍堪認扣案之刀械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而依前揭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鄭咏欣法官謝欣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11月7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