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8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470號
107年度審易字第89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偉
胡國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暨追加起訴(107年度偵字第3968號),本院合併審理,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張啟偉 、胡國清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之金冠藍芽喇叭(大)壹臺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犯罪事實」應更正為「張啟偉與與綽號『抓抓』之胡國清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
106年8月27日凌晨3時45分至47分此期間,在址設桃園市○○區○○路○○○○號, 陳韋庾 開設之『選物販賣機(即俗稱之夾娃娃機,以下循此稱之)』商店內,利用胡國清所有之『夾娃娃機』公用鑰匙打開機台玻璃櫥窗後,合力竊取機台內之金冠藍芽喇叭(小)3台、金冠藍芽喇叭(大)1台、金冠K5S藍芽喇叭1台、遙控直升機2台、不見不散藍芽喇叭1台、 阿希莫 藍芽喇叭1台、Beats藍芽喇叭1台、大牛藍芽喇叭1台、G牌手表1只(共值新臺幣《下同》約1萬元),得手後攜持之並與因原本同行遂亦在場且知情但未參與之綽號『 安迪 』之成年男子,相偕共乘張啟偉駕駛之8782-L5號自小客車離去。嗣陳韋庾發覺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店內及附近相關監視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當庭勘驗店內監視畫面之勘驗結果、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被告張啟偉、胡國清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檢察官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及店內監視畫面認「安迪」亦有參與本件竊行且任把風之責,惟為被告2人否認,異口同聲堅稱「安迪」不僅未參與,尤更制止等語。經查,被告張啟偉於偵查中祇供稱:當天我們是3人,我開車載他們,…(當時是你跟抓抓跟另外一個男生都知道要去偷東西?)知道,另外一個綽號叫安迪,…承認(本件竊盜)等語,被告胡國清於偵查中亦僅坦認有為本件竊盜之事而已(見偵字第29238號卷第29頁及反面、第30頁),然究皆無片言隻字提及「安迪」係與彼等合謀為非並任把風之責,再引渠等之如上供述,另輔以店內監視畫面翻拍照片、本院當庭勘驗店內監視畫面之勘驗結果(見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偵字第00000號卷第11至12頁、第33至35頁),固可認「安迪」知悉被告2人係在店內行竊,值被告2人於是日凌晨3時46分許竊取首台「夾娃娃機」內之財物期間,「曾有兩次出現『安迪』之頭部一閃而過,一次由畫面右方至左方,另外一次是反向,出現時是面向被告二人竊取物品之機台」,復於該日凌晨3時47分許竊取第2台「夾娃娃機」內財物之際,「安迪」係面向為竊之被告2人各等情,然知情且在場之緣由頗多,或因制止無效以致心死而冷眼旁觀兼「暗譙、詛咒,希望你們2人將來自食惡果」,或出於好奇而在場一探究竟,甚容或係意在學習觀摩以待來日如法泡製,但不論何者,皆非與下手者具有共同為竊之犯意聯絡,析言之,即單純知情且在場並非可與「共謀」等同相視,況被告2人更直言當日係胡國清、「安迪」陪同張啟偉○○○區○○○街訪友,回程時途經上址「夾娃娃機」店,因見該店狀似新開遂入店把玩機台,後唯見機台僅鎖公鎖而未另加私鎖,渠2人始萌偷財之意等語,此外,尤乏證據可憑認被告2人偕「安迪」係專程來此行竊,因之,在場者必為共犯,既如是,殊無從徒執知情且在場乙端即率爾遽謂「安迪」與被告2人係具共同上盜之犯意聯絡矣!再據監視畫面所見「安迪」之前揭行止觀之,更與任把風者,係應於下手前先探清店內有否他人在場,並應於行竊期間在店門口或店外慎密觀察周遭人、事之動向及變化,期在稍有風吹草動時得及時通風報信俾能化險為夷,逢凶化吉之情,迥不相侔,無一近似之處,自尤難認「安迪」係有擔當把風之行徑。綜上,本件檢察官指「安迪」與被告2人具有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且「在旁把風」等語,顯為無據,難認實確若此,應予敘明。
三、核被告張啟偉、胡國清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再於此,渠2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檢察官因誤認「安迪」亦具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且「在旁把風」,指被告2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殊有未洽,惟因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以供使用,非因饑寒交迫、窮困潦倒復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盜意,不存任何值憫可宥之處,惟係徒手為之,手段尚屬平和,再竊得財物之總值僅約1萬元,對力能開設「夾娃娃機」店,應頗具資力之告訴人陳韋庾而言,對之造成之財損相較輕微,抑且,除金冠藍芽喇叭(大)1台外,其餘各物悉經被告於事後主動返還,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1份為證,不僅可見告訴人蒙受之財損幾已悉告弭平,亦徵被告2人尤深具善後撫損、弭咎之誠,末以被告2人更始終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被告張啟偉、胡國清現係各以「開葬儀社」、「設計娃娃機裡面有關禮品或獎品擺設方式」為業,此據彼2人於本院審理時述明,或為小資小規模商號營業人,或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均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查有關行為人管領、支配之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及犯罪所生之物可否沒收之前提要件,不論現行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抑或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咸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是以用語既無分殊,則據此文義所為之解釋自應相同,進言之,即猶若既有之見解而以「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為必要。至犯罪所得部分,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雖亦定為「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惟參酌此次增、修之立法說明,針對犯罪不法利得之沒收係植基於類似不當得利若此衡平措施之觀點,本於「無人能因犯罪而受利益」之原則,著重在犯罪不法利得之澈底剝奪,復更明揭「犯罪行為所得本非屬犯罪行為人之正當財產權,『依民法規定並不因犯罪而移轉所有權歸屬』,法理上本不在其財產保障範圍,自應予以剝奪,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之旨,再為保障被害人之既有權利不致因不法利得之沒收致遭侵蝕,除於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即所謂「被害人優先原則」外,於現行刑事訴訟法第473條且設有「『權利人』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於沒收、追徵財產裁判確定後一年內,仍得聲請發還或給付」之規定,又既與「債權請求權之人」併列,因之,此之「權利人」當唯指各類「物權權利人」而言,是自涵蓋「所有權人」在內,佐此亦見不法利得之沒收實兼具係為就沒收標的仍擁有「物權(含所有權)」之被害人追索轉交之性質,凡上足徵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並不以行為人取得「所有權」為限,但祇行為人對沒收標的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能即屬之,皆在應沒收之列,均合先敘明。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規定甚明。竊財時持用之「夾娃娃機」公用鑰匙1支係屬被告胡國清所有乙節,雖據其承明在卷,惟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現尚存否猶有疑慮,再此並係本業界廣見之一般公鑰,從行配製之重置成本甚低,於業者間更屬唾手可得,倘真有意持之為非,是類物品到手極易,因之,縱予剝奪,則緣於低價之故而使被告產生之痛感幾近全無,猶輕易可獲,是不僅冀望經由沒收犯罪物俾收非難其濫用財產權此責之效兼掃除犯罪之憑藉期杜持之再犯等目的之達成上,助力極微若無,尤徒增探知所在、價額查估推算、追徵執行等程序上之繁費致手段與目的間有流於失衡之虞,顯非相當,爰不併為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至5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竊得之上陳各物皆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渠等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除金冠藍芽喇叭(大)
1台外,其餘各物悉經被告於事後主動返還,既如前述,是就此已返還部分所達成之效果實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規定所企求之利益狀態及財產秩序無異,因之,既具等效性,則基於同一規範意旨,爰類推適用前揭條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未經發還、返還之如上喇叭1台,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再此價額之追徵係由被告2人連帶承擔,易言之,即對其中1人追徵所得之數額,他人免此責任,順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32
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崔秉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8月2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鍾宜君中華民國107年8月23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