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鳳簡字第846號
原 告 林三福
訴訟代理人 李錦臺 律師
被 告 許勝 謂
訴訟代理人 陳偀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
於民國一○一年二月十五日以樹登字第○○二六五○號登記之普
通地上權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先位聲明部分:
原告於民國102年6月5日經拍賣取得訴外人百宗企業有限
公司(下稱百宗公司)所有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號房屋。惟被告於102年12月31日來函原告稱
因系爭土地前所有權人 翁春生 曾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8,000,000元,並在系爭土地上於101年2月15日以登記字
號樹登字第002650號設定30年之地上權(下稱系爭地上權)
。原告否認翁春生有向被告借貸,縱認確有借貸,該債務亦
僅存在於翁春生與被告間,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百宗公司
無涉,足認系爭地上權設定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原
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地上權。且稱普通
地上權者,係指在他人之土地之上下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
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權利。然系爭土地上已建有房屋,
且蓋有遮雨棚,並無空間設定地上權供被告建築房屋,則系
爭地上權)顯有違地上權之立法目的,其設定顯屬無效,原
告亦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塗銷等語,並先位聲明:被
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權登記予以塗銷。
㈡備位聲明部分:
退步言之,縱認系爭地上權設定係屬有效,原告仍得依土地
登記謄本之記載,請求自104年2月5日起至131年2月4
日止按年給付租金每年10,000元等語,並備位聲明:被告應
自104年2月5日起至131年2月4日按年給付原告10,000
元。
二、被告則以:
翁春生確係陸續向被告借款5,900,000元,並簽有抵押權設
定契約書,約定設定金額8,000,000元之抵押權,但未為登
記。嗣因翁春生全部未清償,被告即依支付命令請求參與分
配,惜仍完全未受償,足見翁春生確有積欠被告借款,原告
主張借款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即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翁
春生雖未於系爭土地為被告設定抵押權登記,但仍有設定系
爭地上權,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且地上權並非單指建築物
與土地有直接接觸者而言,就房屋基地為第三人設定地上權
,由其在頂層上建築房屋使用,非法所不許,原告主張系爭
地上權設定無效,即非可採。又系爭地上權雖約定每年租金
10,000元,但被告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應無需支付地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權,除依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不得創設,民法第
757條定有明文。又按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
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為目的,而使用土地之權利,係以支
配物之利用價值為內容,使權利人因標的物之使用收益而直
接達到目的,與以支配物之交換價值為內容之擔保物權有別
,系爭地上權既非以支配物之利用價值為目的,即與民法第
832條所定地上權者不符,依民法第757條規定,自屬不得
創設,該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效(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
2385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有,被告則於系爭土地上
設有系爭地上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為證
(見本院卷第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翁春生間並無借款關係,縱有借款
關係,亦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百宗公司無涉,因而主張被
告設定系爭地上權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則為被告所
否認。查被告與翁春生間有借款關係,業據被告提出與翁春
生間之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堪認被告與翁春
生間確有借款關係,原告空言否認,自非足採。而翁春生於
被告設定系爭地上權時,既為百宗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其以
百宗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將百宗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設定
地上權予被告作為擔保,雖有損百宗公司之權利,但仍非當
然無效之行為,亦非必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原告就此既未
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該設定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自難為有
利原告之認定,應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非因屬通謀虛偽意思
表示而無效。
㈢然被告既自承系爭地上權之設定係為擔保翁春生向被告所為
借款(見本院卷第65頁),顯係作為擔保物權之性質,而與
地上權應屬支配物之利用價值之用益物權性質有所違背,揆
諸首開說明,即非屬民法第832條所定地上權,而與法定物
權原則有所違背,應認系爭地上權之設定因違反民法第757
條規定而屬無效。從而,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既屬無效,該無
效之地上權登記自侵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能,原告應得依
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系爭地上權
之登記。
四、綜上所述,被告取得系爭地上權既係作為翁春生向被告所為
借款之擔保,系爭地上權之設定顯與地上權作為用益物權之
性質相違,而有違法定物權原則,系爭地上權之設定應屬無
效。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地上權之登記。是原告依民
法第767條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塗銷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
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先位請求既經本院認定
為有理由,其備位請求即無庸再行審究,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蕭承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4年1月13日
書記官吳慕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