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1026號
原 告 鄭世福
被 告 梁嘉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住所雖非位於本院轄區,惟兩造就本事件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0
條)為據,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本院就本事
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5年3月1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號6樓之2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
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期自105年3月
1日起至106年3月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以匯款方式將租金匯入原告指定之帳
戶內,又雙方另約定被告應於簽約時繳交24,000元之押租金
外,復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於租賃期間因使用租賃物所生之
電費,以每度5元計算(電表由8767度後起算)。詎被告除
陸續給付原告88,000元(含押租金24,000元)外,自105年8
月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而積欠租金達2期以上,原告乃於1
05年11月29日以臺中旱溪郵局第231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
函達7日內繳納租欠之租金,惟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再於
同年12月14日以臺中中正路郵局第368號存證信函向被告終
止系爭租約,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則系
爭租約業於同年12月20日終止。
㈡、嗣原告於105年12月22日前往系爭房屋查看,發現被告未與
原告點交房屋即自行遷離,欺時電表度數為16884度,且系
爭房屋之紗窗紗網、落地窗及木地板均遭被告毀損,致被告
需另請人修繕因而支出55,900元致受有上開損害。是計算至
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5年12月20日止,被告仍積欠原告68,
327元之租金及電費未給付,另應賠償原告前開毀損物品之
修費用55,900元,合計共124,227元。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24,22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張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房屋租賃契
約書、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存證信函及
回證、報價單、收據、電表及房屋毀損照片5張等文件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
,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
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
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
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
455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積欠租金2期以
上,經原告以臺中旱溪郵局第231號及臺中中正路郵局第368
號向被告催告付所積欠之租金及租止租約,上開存證信函已
分別於105年12月7日、同年12月20日送達被告,足認原告已
定相當期限催告被告於期限內支付租金,被告仍未於期限內
支付,是原告主張系爭租約於105年12月20日終止,即屬有
據。
㈢、次查,依系爭租約第3條、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25日前
以匯款方式將當月12,000元之租金匯入原告指定之帳戶內,
另約定被告應自行負擔於租賃期間因使用租賃物所生之電費
(由8767度起算,以每度5元計算),惟被告除給付88,000
(含押租金24,000元)外,自105年8月起即完全未給付租金
,計算至原告終止系爭租約之日(即105年12月20日)為止
,共積欠租金及電費68,327元【計算式:(12,000元×9月
)+(12,000元×20/31月)+(16884度-8767度)×5元
-88,000元)=68,327元】未給付,則原告主張依系爭租賃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租金及電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1項前段約定:「乙方(即被告,下同
)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房屋,除因天災地變等不可抗
力之情形,乙方就房屋毀損應負損害賠償之責。」,被告既
未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使用系爭房屋,造成系爭房屋前揭損
害,則原告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55,900元,亦有理由。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4,227元(
計算式:68,327+55,900=124,22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即106年4月30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6月15日
書記官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