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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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二六三號
聲請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五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增補:「甲○○旋於同日晚間十時許,在台北縣新店市○○路○號三樓住處,以換貼自己相片方式,變造上開拾得之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乙○○及戶政機關管理戶籍之正確性」,其餘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有妨害自由、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前科,最近一次係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甫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七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按,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胡宏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附表:
┌───┬──────────────────────────────┐│編號│名稱│├───┼──────────────────────────────┤│1│變造之乙○○國民身分證正面所黏貼之「甲○○」照片乙幀。│└───┴──────────────────────────────┘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七條刑法第二百十二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