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6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六三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現仍係夫妻關係,育有子女 張嘉琦 、 張嘉惠 二人(目前均已成年),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起棄家庭不顧,不但未支付家用,且未履行同居義務,不知去向,經鈞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八四號判決被告應履行與原告同居,然被告卻依然音訊全無,被告除女兒訂婚有回來參加,之後有再回來二次對原告大罵,後便又離家不聞不問,被告甚至於已在外有交女朋友,並已生一個小孩,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二項規定請求判決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二造之戶籍謄本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嘉惠、 張嘉崎 、 巫鳳嬌 等人。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被告要回去,是原告將鎖匙換掉,被告在外未與人同居。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八四號卷宗。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育有子女張嘉琦、張嘉惠二人(目前均已成年),被告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起,除女兒訂婚有回來參加,之後又有再回來二次對原告大罵,後便又離家,不知去向之事實,除據證人張嘉琦、張嘉惠到庭證稱(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甚詳外,並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正。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得向法院請求離婚。夫妻既互負同居義務,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所謂以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履行同居之訴,業經本院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五八四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在案,而被告迄未履行同居義務等情,已如前述,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參以證人張嘉惠於本件言詞辯論時證稱:「我爸爸...從八十一年、八十二年開始就打我媽媽,最後一次八十九年初我爸爸回來跟我媽媽要錢,結果要不到錢媽媽就被打,換鎖是因媽媽怕被打,...」等語(同前筆錄),而被告既能返家參加女兒訂婚大事,復又曾返家要錢,則即使是換鎖,被告果真確有要回家履行同居之意,大可按電鈴要求原告開門,然被告竟不此之途,仍然離家,不知去向而音訊全無,顯見被告前揭抗辯,尚非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被告客觀上不僅已有違背同居義務,且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揆諸前揭所述,被告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且在繼續狀態中。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離婚,依法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揭判斷無影響,爰不另贅述;又原告係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因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與第二項分屬不同之離婚請求權,亦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原告以該二項請求權訴請離婚,自屬訴之重疊合併,祇要本院以其中一離婚請求權判准原告勝訴,即 無庸 再就原告其餘各項離婚請求權加以判斷,是本院既准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訴請離婚,依前揭說明,自無庸再就原告其餘離婚請求權加以審酌,均附此敘明。
四、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蔡守訓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
書記官王俊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