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1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一八號
自訴人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或受命法官,得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於發現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又第一項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依一般社會經驗,純以信用為基礎之借貸,貸予人願意出借現款牟取利息,理應事先評估借款人之營業狀況、財產狀況及償債能力,據以評估其所承擔風險決定借款條件,衡情貸予人應可預見事後可能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縱令借款人屆期不為清償,如無積極證據足以認定其在借款之初即有藉以詐財之本意,尚難僅因有無力清償情事,即推定其必然自始蓄意詐騙。如僅係民事債務不履行,則與詐欺取財罪無涉,不能以該罪責相繩。
二、本件自訴意旨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甲○○常以經濟狀況不良為藉口,向自訴人借錢,並先以其兒子所簽發之支票借得金錢後,再藉詞其兒子之支票無法如期兌現,而持其向友人所借得之支票作為交換,並要求自訴人將其持往交換之客票與其兒子所簽發之票載金額差價退還,形成變相借款,以此方式向自訴人共借得新台幣(下同)九十五萬元,嗣自訴人持被告所交付如附表之支票向銀行提示均遭退票,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上揭詐欺罪嫌,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可資為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對於在前揭時地持向友人借來之支票向自訴人借錢周轉之事實並無異詞,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借錢約二年的時間,利息大概付了一年多,直到伊生病後,伊才沒有付利息,至於交給自訴人之支票,係伊請朋友調來的,朋友現搬到何處,伊不知道等語。
四、經查:自訴人庭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之支票,係被告甲○○於八十九年六月間持往向自訴人借款之票據;附表編號四之支票,係八十九年五月間被告向自訴人借款交付之支票,斯時,被告有先還五千元,即支票面額為二十萬元,實際上自訴人僅交付十九萬五千元予被告;另附表編號五之支票,係於九十年二月間,由被告向自訴人所借交付之支票;附表編號六之支票,係被告為清償向自訴人商借之款項而交付之支票,惟事後仍退票;又附表編號七之支票,則係被告以其兒子帳戶存款不足,向自訴人調借所簽發之票據;上開票據,均由自訴人向被告收取三分利息,且利息支付方式,有時係被告拿票調現時,預先扣除,有時是自訴人前往被告家裡賭博時,由自訴人向被告收取等情,迭據自訴人自陳在卷,互核被告所供,借款時間大約二年,利息付了一年多等情節均約相符合。足見,若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不予還款之不法所有意圖,則其於借得款項後,自可選擇適當時機(金額最大時)拒絕償還本息即可,被告又何須長期支付借款利息,甚且同意自訴人直接從貸借金額中扣除欲清償之部分本金,顯與詐欺犯罪之常態不符。再者,自訴人於本院庭訊中,亦指稱:被告告訴伊經濟狀況不好,需要錢周轉,‧‧,伊錢借給他,收三分利息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亦足知自訴人於借錢供被告周轉時,對於被告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已所知悉,且已將被告將來可能無法償債之風險,與其日後可藉由借錢收取高額利息一併評估在內,衡情自訴人應可預見被告事後可能無力清償或遲延清償情事;徵按本院認定犯罪所憑之事證,必須基於吾人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認為大致可信,且除認定被告犯罪之外,無從本於同一事證為其他有利於被告之合理推斷,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心證基礎。故關於債務不履行之事實,除非被告業已自白其為財產犯罪之結果,苟無其他足以證明行為人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自不得率先推定被告心存犯罪故意,而令其自證無罪之義務。是本案除被告確有積欠自訴人借款未還之事實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施用詐術之行為,不能徒憑被告嗣後有不能清償情事,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況被告於退票前,均有清償利息多次,甚至還清部分款項,是此部分應屬單純民事債權債務糾紛,初無繩以詐欺罪刑之餘地。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顯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之情形,依照首開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判決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