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重訴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22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二八七號
原告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范星南複代理人 張柵發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零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高雲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高雲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向原告簽訂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額度新台幣(下同)玖佰萬元,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九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九日止,在額度內循環開發國內信用狀,並在各該信用狀有效期限內承兌受益人所開之匯票或就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即期匯票或信用狀受益人簽發之遠期匯票墊款兌付。本墊款利息按撥墊日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及加碼年率計算,每筆承兌匯票自統一發票之發票日起算至匯票到期日為止之期限與原告墊款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一百八十天,被告如不依期還本或付息,除就遲延還本部分,自遲延時起按各該筆墊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遲延還本付息部分,自本金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被告高雲公司因逐筆融資期限屆期無力履償,除向原告申請將設質定存抵償墊款本息之一不以減少利息負擔外,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二度與原告簽訂增補借據,將各筆融資期限延長一百八十天,詎被告仍有遲延繳息之情形,故依據前開約定自視為已屆清償期,經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增補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四紙(以上皆影本)、查詢單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國內購料融資約定書、增補借據、放款明細登錄卡四紙、查詢單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陸佰壹拾陸萬叁仟玖佰捌拾玖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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