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除字第5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除字第52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除字第五二三四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遺失支票,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聲請判決宣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聲請人應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除權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抗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言詞辯論期日稱:「警察說有人去提領,因我辦止付,所以未領到」,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影本二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所載,附表所示之支票具有票據權利之糾紛,而聲請人無法證明該等支票係屬被盜、遺失或滅失之情況。是聲請人不符公示催告之聲請要件,聲請人為本件除權判決之聲請,自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七條、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丁蓓蓓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陳素卿~F0~T48┌──────────────────────────────────────────────────────┐│附表:八十九年度催字第四六四八號│├─┬─────────┬─────────┬───────────┬────────┬────────┬──┤│編│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台幣)│││├─┼─────────┼─────────┼───────────┼────────┼────────┼──┤│1│ 張志仁陽信商業銀行 木柵分 │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玖萬伍仟元│AA四四九六三二│││││行│││七││├─┼─────────┼─────────┼───────────┼────────┼────────┼──┤│2│張志仁│陽信商業銀行木柵分│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玖萬元│AA四四九六三二│││││行│││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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