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賠字第19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賠字第193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九十年度賠字第一九三號
聲請人甲○○○( 戴關群 繼承人)右列聲請人因被繼承人戴關群叛亂案件,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戴關群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陸拾壹日,准予賠償新台幣貳拾肆萬肆仟元予其全體繼承人。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戴關群及其本人暨子 戴世明戴世健 一家四口,於民國四十年春季,住在屏東縣立萬丹第三中學(應為屏東縣立萬丹初級中學,現為萬丹國民中學,以下稱萬丹國中)宿舍,戴關群為該校教師,因遭疑為共黨左傾份子,於未出示任何證明,亦未告知逮捕原因之情形下,一家四口均遭逮捕,載運至屏東憲兵隊羈押,一個月後轉送台北憲兵隊繼續羈押一個月,共遭羈押二個月後方獲釋放,當時僅由情報課長 吳雪堂 出面道歉,而未取得證明文件。
其後戴關群復遭解雇失業並患疾病,需靠親友借貸以維持生活,爰依法請求賠償等語。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一、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前項請求權,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十九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定有明文。又羈押及徒刑或拘役執行之賠償,依其羈押或執行之日數,以新臺幣(下以同)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支付之,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亦有明定。
三、准許部分:
(一)查本件聲請人之配偶戴關群於戒嚴時期(臺灣地區自三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七十六年七月十四日止,金門、馬祖、東沙、南沙地區自三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八十一年十一月六日止宣告戒嚴),因遭疑為共產黨人士,涉嫌叛亂案件,遭逮捕羈押二個月之事實,業據聲請人 陳明 在卷,核與證人 戴關壽 前於本院八十九年賠字二五三號聲請人本人冤獄賠償一案中證述相符(見本院八十九年賠字二五三號第十九頁至第二十二頁);又聲請人之夫 載關群 確於四十年十二月二日遭傳訊羈押,迄四十一年一月三十一日均未結案返回學校,經萬丹國中以此為由解聘後,由屏東縣政府於同年二月十八日函准另聘合格人員遞充教職,有萬丹中學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九屏萬中人字第一八五號函一件附於前開本院八十九年賠字二五三號卷可資佐證;戴關群於四十一年二月一日離職生效,同年三月二十七日經萬丹中學發給離職證明書,亦有聲請人於前開本院八十九年賠字二五三號卷調查中所提該證明書一紙在卷可憑。因認聲請人主張其配偶戴關群遭逮捕羈押二月等語,堪信為真實,計其遭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共受拘束六十一日(四十年十二月二日至同年月三十一日計三十日,四十一年一月計三十一日)。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之配偶戴關群,既曾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罪,而遭逕行逮捕,並於釋放前受羈押六十一日,聲請人復係戴關群之配偶,乃其法定繼承人,此有戴關群全戶戶籍謄本一份在卷可憑,依冤獄賠償法第七條:「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第十條第二項本文:「繼承人有數人時,其中一人聲請賠償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之規定,其於法定期間內聲請賠償,洵屬有據。爰審酌戴關群當時為國中老師,乃高知識份子,遽遭無故逮捕羈押,精神上痛苦必大,釋放後又遽失教職,人生之路就此改觀,影響甚鉅及其他一切情事,認以每日賠償四千元為適當,共准予賠償二十四萬四千元予聲請人及全體戴關群之繼承人。
三、駁回部分:
(一)按「受害人死亡或受死刑之執行者,法定繼承人得聲請賠償。」冤獄賠償法第七條著有明文,而此規定,又為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所得準用(見該條例第六條第一項),是倘於戒嚴時期經治安機關逮捕而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之被害人死亡者,雖得由其法定繼承人聲請賠償,惟倘該被害人仍生存者,自無由他人代其聲請之理。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甲○○○雖聲請本院就其子戴世明及戴世健,於戒嚴時期人身自由受拘束之部分,請求本院一併予以審理賠償。惟查,戴世明及戴世健現仍生存,且均已成年,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資料查詢二紙在卷可稽,本諸前開說明,該二人既仍生存,則無所謂「法定繼承人」之可言,自不得由聲請人甲○○○代為聲請,是聲請人該部分之聲請,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二項前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趙子榮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聲請覆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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