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五六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BW九○五七一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汽車駕駛人,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駕車,處罰鍰新台幣陸仟元。
理由
一、按學習汽車駕駛,以在駕駛學習場內學習駕駛為原則。在學習路線駕駛時,應依當地警察機關指定之道路及時間內為之,並應由領有學習車類駕照之汽車駕駛人在旁指導監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駕車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千元以上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亦有明文。同條例所稱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三日下午一時三十分許,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之臺北市○○路仁愛醫院停車場內之道路,駕駛 楊玉彩 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東向西倒車時,其車尾撞及於該停車場通道北向南行駛至肇事地點臨時停車等待左轉之由林文源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下稱大安分局)交通分隊警員 洪信芳 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向舉發單位即大安分局為申訴,經大安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十二月三日裁處異議人罰鍰八千四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則略以:我持有學習駕駛證,並按規定旁邊有一位持有駕駛執照者,但警員都不理會;發生地點並非在公共馬路上,而是在私有的停車場(仁愛醫院),因此警員無權介入云云。經查:受處分人持有學習駕駛證,此有其領有之小型汽車學習駕駛證影本一紙附卷可證,固足採信,然查受處分人持學習駕駛證駕車地點非在駕駛學習場內,則依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五十八條規定,其應依當地警察機關指定之道路為之,經查臺北市市民教練車自行學習駕駛路線在仁愛路上為自敦化南路至基隆路之區間,而受處分人駕駛楊玉彩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地點在臺北市仁愛醫院停車場,並非上述當地警察機關指定之道路,此亦有臺北市政府七十六年五月十八日府警交字第一六七二九九號公告在卷可稽,可知受處分人係持有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駕車,而非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之行為。又仁愛醫院停車場係供不特定人停車之公有、公用停車場,此有大安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在卷足憑,係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條第一款所規定之道路至明,是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駕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持學習駕駛證,在駕駛學習場外未經許可之學習駕駛道路駕車之違規行為,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八千四百元,固非無見,惟如前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持學習駕駛證,而非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九款規定之行為,從輕對其處以罰鍰六千元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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