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七六號
聲請人丁○○
乙○○丙○○相對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合法之委任狀。
理由按法院於訴訟代理權認為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
七十五條第一段前段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提出之聲請狀,僅聲請人丁○○簽名蓋章,聲請人乙○○、丙○○則未於在起訴狀上簽名蓋章,復未提出合法之委任狀委任聲請人丁○○代為提起本件聲請,無從認定乙○○、丙○○是否有為本件聲請之意思,從而本件訴訟代理人之訴訟代理權有欠缺,爰定期命其補正。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五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黃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