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簡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簡字第4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簡字第四三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九九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依簡易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係新店太平洋公園新村守望相助委員會之幹事,為負責從事收取該社區互助工作會款項等業務之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間某日,將其收取該社區自八十五年七月至九月之互助工作會款項共計新台幣二十五萬九千八百十六元,在不詳地點予以侵占入己,未按約定將該筆款項交予主任委員丙○○。
二、證據:本院由以下證據,已足認定被告犯罪:
(一)被告於本院調查中之自白(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筆錄)。
(二)被害人丙○○、證人甲○○於本院調查中之證述(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調查筆錄)。
(三)收支明細表及職工薪餉清冊一份(見偵卷第九至第十頁)。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公訴人雖於起訴法條中記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惟其於起訴事實中已載明收取互助工作款項為被告之業務(見起訴書),足見其所載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顯係誤載,應予更正。
四、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而態度良好,亦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此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及其他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為同法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就形式上觀察,修正前後之法律顯有不同,應認為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較不利於被告,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之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坤地
法官趙子榮法官吳冠霆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耀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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