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九○八號
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國治 訴訟代理人 許榮仁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比爾柏得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比爾公司)以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向原告借款二筆,金額均為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二筆,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二計算,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共分為三十六期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攤還本息時,視為全部到期,清償期為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詎被告對於前開借款本息均繳至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依前開約定本件債務自視為已屆清償期,經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尚餘如聲明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以上為影本)、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本件約定書第十三條,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管轄,原告總行既設於台北市○○○路○段○○號,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五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暨約定書、保證書、放款繳息狀況查詢單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借款壹佰捌拾萬零貳仟陸佰柒拾貳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楊湘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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