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9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九一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車裁二二-AM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定有明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八日下午三時四十六分許,騎乘其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段附近道路上標示有「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長安東路派出所員警 張容生 當場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以受處分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送達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即中山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九十年九月六日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六百元,併予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固不否認有騎乘其所有前開車號機車在前開標示有「禁行機車」之車道上行駛之事實,核與卷附舉發員警所拍照採證相片顯示之情節相符,惟否認有任何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規定之行為,辯稱:⑴機車行駛禁止車道應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或第七十四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本件違反該條例第四十五條,不僅適用法條有誤,且逾越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公路主管機關之管轄權,有違行政程序法第四條之規定;⑵依舉發照片顯示,因慢車道有車輛阻礙通行,故臨時行駛機車禁行車道,非有意駛入云云。然查: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十三條、第七十四條係處罰「慢車」駕駛人違規之規定,慢車種類及名稱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六條係指人力行駛車輛(腳踏車、三輪貨車、手拉貨車、板車等)及獸力行駛車輛(牛車、馬車等),不包括機器腳踏車,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汽車,依該條例第三條第八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包含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三條第六款更規定機器腳踏車分為重型機器腳車、輕型機器腳踏車二種,由上述可知,受處分人認為機器腳踏車係「慢車」,顯有誤會。是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其適用法條並無違誤。又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並非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亦無違反該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之規定;⑵依採證照片所示行駛於受處分人所騎乘機車右側前方之計程車,與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間尚有非常寬敞之空間,並沒有如受處分人所辯稱慢車道有車輛阻礙通行,逼使其行駛到禁行機車道之情事,否則該部計程車與受處分人所騎乘之機車不可能還有如此大空間之理,應係受處分人自己原本就行駛於禁行機車道,方會為警拍照採證,是受處分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間在禁行機車之車道騎乘機車之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乃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六百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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