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交聲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九九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駕裁二二-A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條第八款規定該等有關道路交通管理法規所指之「汽車」包含「機器腳踏車」;又汽(機)車駕駛人停車時併排停車者,處新臺幣(以下同)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機)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易言之,如汽(機)車駕駛人在道路上併排停車,為警當場攔停者,處罰機關固應對汽車之駕駛人為處罰,惟若舉發機關並非當場對該部汽車攔停,而係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現場」及第五款以科學儀器取得違規證據資料(如照相機或測速器)逕行舉發者,此際舉發機關只能依上開處理細則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對汽車所有人為掣單舉發,而如經舉發之汽(機)車所有人在舉發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處罰機關該名併排停車之汽(機)車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依前開細則第二十四條規定處罰該名違規駕駛人,而如汽(機)車所有人未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或雖於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未告知處罰機關實際之違規駕駛人者,處罰機關仍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本條例關於車輛駕駛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所有人者,處罰車輛所有人。」規定,對車輛所有人加以處罰。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下午九時三十九分許,在臺北市○○○路與廣州街口之道路上併排停車,駕駛人不在現場,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以下稱萬華分局)交通隊員警 吳坤煌 發現,以拍照之方式採證,並以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雖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申訴,惟未告知原處分機關當時該部機車之違規駕駛人之確實姓名及年籍,經原處分機關請原舉發單位即萬華分局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所有之該部機車有於前揭路段併排停車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裁處該部車號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九百元。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我因路過交通擁擠,汽機車路邊排的滿滿的,長長的,便於汽車停車有空缺處停車數分鐘即離去云云,惟查:受處分人所有前開車號機車在前述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有採證相片一張在卷可稽,由該張採證相片可以很清楚的看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機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且法律之所以明文規定對併排停車之處罰,乃係因併排停車影響交通流量甚鉅,故特別在法律中加以明定,因此凡是具有優良駕駛習慣之國民應該都知道在道路上絕對不可以併排停車,此已無待行政機關在道路上駕設不要併排停車之告示牌,而是一般國民應該養成之良好生活習慣,因此道路上縱然沒有設立不可併排停車或禁止停車之標誌,守法之駕駛人仍然不可以併排停車,且不因併排停車時間之久暫或其行為人有無在車上留下電話號碼或與其他汽車間保持一定距離有所差別,受處分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故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所有該部車號汽車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之前述車號汽車確有在前揭時地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第八十五條第三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處前述車號汽車之所有人即異議人罰鍰九百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曾啟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芸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