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9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背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九七五號
自訴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事實
一、自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在臺北市○○○路○段○○○號七樓,與自訴人甲○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將臺北市○○區○○里○○○段燒焿寮小段一四0號等三十九筆土地售予自訴人,並向自訴人收取訂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後,惟乙○○均藉故拒絕辦理移轉手續,並與其他人簽訂相同之土地移轉契約書,並收受二百萬元之訂金,自訴人事後才查知乙○○所出售之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乙○○並未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之權利移轉及與任何買賣協議,而且上述土地已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分別轉移給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及自來水設備用地、污水用地及機關用地,因認被告乙○○涉犯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項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零七條、第三百四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自訴人前曾以被告乙○○係臺北市○○○路○段○○○號七樓「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於八十一年四月十一日在上址,與自訴人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將臺北市○○區○○里○○○段燒焿寮小段一四0號等三十九筆土地售予自訴人,詎被告於收取訂金二十萬元後,即藉故拒辦移轉土地手續,並與多人簽訂相同之土地移轉契約書,共收取一百多萬元,自訴人事後方知被告所出售之土地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所有,被告與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並無買賣協議,竟將上開土地多次轉讓,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由該署開始偵查,經該署檢察官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以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自訴人聲請再議,而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予以駁回而確定在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議字第三三八六號處分書在卷可稽,自訴人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另以被告乙○○涉犯背信罪嫌而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經核自訴人於本件自訴所述被告涉犯背信罪嫌之事實與前開詐欺案件所指訴之事實係屬同一,是本件自訴之犯罪事實與上開詐欺案件應屬同一案件,且本件自訴人所自訴之罪名為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經核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揆諸首揭之規定,是自訴人就業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為不起訴處分之同一案件,復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再行向本院提起自訴,於法即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林欣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泰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