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3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三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應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論處,因而判處有期徒刑十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但未附據任何上訴意旨,且未到庭為否認或抗辯,其空言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