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易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三一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四日晚間二十三時,於台北縣○○鄉○○路飲用米酒兩杯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次日凌晨零時十六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六八三號機車,行經台北縣新莊市○○路底,為警查獲,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六四MG\L,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自白及酒測值表為其主要論據。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如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查被告雖坦承有喝酒行為,且酒測值為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然經員警以「直線步行十公尺後迴轉走回原地」、「雙腳併攏,兩手貼緊大腿將腳向前抬高離地十五公分並停止不動三十秒」、「雙腳併攏,雙手向前平伸閉眼輪流使用左右手的食指指尖觸摸鼻尖」、「閉雙眼,三十秒內朗讀阿拉伯數字由一千零一到一千零三十」、「用筆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零點五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等方法測試,被告均通過測試,檢測認定係能安全駕駛,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宗信 證稱當時我們在執行交通稽查勤務,看到被告騎機車,臉紅紅的,就攔他下來,他除了臉紅紅以外,全部通過測試,所以我認為他能安全駕駛等語,是被告雖有自白服用酒類且酒測值為每公升零點六四毫克之事實,惟該事實僅得證明被告確曾服用酒類,並不足以認定被告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所述,尚乏明確之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之要旨,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三、原審詳加審究後,以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諭知被告為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公訴人以原判決並未審酌目前實務運作之統一標準而提起上訴,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靜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錦印法官許宗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艷莉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