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9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九一五號
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八六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0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第一審判決書除第四頁關於證人「 黃國輝 」應更正為「 黃國祥 」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就立法理由及論理解釋而言,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為著作物輸入權之例外規定,仍不得侵害散布權,內政部據以嚴格限制輸入之數量,即係保障散布權,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款「屬入境人員行李之一部分而輸入著作原件或一定數量重製物」之規定,應以「非散布之利用」為其前提要件,否則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形同具文;而原判決所憑證人黃國祥之證詞,黃國祥並不能提出客戶名單以證實系爭DVD光碟係其客戶自香港帶回,黃國祥之證詞難予採信;再依被告自陳其陳列系爭DVD至少三片,縱認該係分由三人以行李之一部分攜入國境,被告亦不得散布,否則有違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第四款之立法本旨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
三、惟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本件扣案之二片DVD光碟確係由證人黃國祥之客戶自香港攜入國境予黃國祥,黃國祥再持向被告交換之情,已據證人黃國祥於偵查中及原審證述在卷,縱然證人黃國祥未能提出客戶名單以供查證,然亦須有積極證據證明證人黃國祥所言不實,始能以此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檢察官並未舉出積極證據證明證人黃國祥所言不實,是不能以此作為對被告論罪之依據。而扣案之二片DVD光碟既係由證人黃國祥之客戶自香港攜入國境,在無證據證明其攜帶入境超過法定數量之下,自仍符合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之一第三款之規定,即無同法第八十七條第四款之適用。原審基此判決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有違反修正前之著作權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罪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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