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7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七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九、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拾月。螺絲起子貳支沒收。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下午二時許,徒手侵入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丁○○之住宅,竊取丁○○所有之新台幣(下同)三千一百元、鑰匙一支、身分證一張、健保卡二張及 游新琳 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各一張、殘障手冊一本,得手後即行離去。同年十二月一日晚間十一時二十分許,戊○○又趁己○不注意之際,徒手侵入桃園縣桃園市○○路○○○巷○○○弄○○號己○之住宅,竊取己○所有之價值約八千元之戒指一只。戊○○又於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二時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一支,破壞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甲○○之住宅側門之喇叭鎖,侵入甲○○上開住宅,於房間搜尋財物之際,當場為庚○○發現而未得手,經庚○○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螺絲起子一支。戊○○復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持其所有之足為兇器之縲起子一支,至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丙○之住宅外,將其房間之窗戶卸下後,爬入屋內竊取丙○所有之二千元,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桃園縣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坦承於右揭時地竊取被害人之物,惟否認其有破壞甲○○住處之門鎖,辯稱該處之門並沒有鎖云云。查被告前述犯罪事實,經被害人己○、丁○○、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指述詳明;證人乙○○亦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持螺絲起子至其家中竊取其夫丙○之財物;證人即甲○○之孫庚○○、 謝文吉 復於偵審時證述被告行竊事實明確,復有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證,被告犯行足堪認定。被告雖稱伊並未拿螺絲起子去撬甲○○住處之門云云。然證人庚○○於本院訊問時證稱:當天中午伊從桃園縣桃園市○○路○○○巷○○○號隔壁之自家往外看,看到有一個人拿螺絲起子在撬伊祖父房子旁邊的門,那房子是其祖父、母親及菲傭住在該處,被告撬的門鎖是喇叭鎖,他用起子撬開; 伊有 看到他因為不能開門,一直用起子在轉門的把手等語,證人謝文吉亦於偵訊時證述被告持起子破壞門入內竊盜,而被告為警查獲時,復經起出之螺絲起子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證被告確有上開撬開門之喇叭鎖之事實,其辯稱門沒有鎖云云,應屬臨訟卸責之詞,要不可採。
二、被告雖又辯稱伊有精神病云云,而被告之母 廖陳夏妹 亦到庭陳稱被告頭腦有問題等語。惟查:被告確於上述時地竊取各被害人之財物,其行竊時,均能趁被害人不注意之際為之,且能採取各該行竊之方法以達其目的,若被告於行竊時有因其精神病所致之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其又豈能於侵入己○上開住所後,隨即進入屬於較為私密之個人寢間,翻箱倒櫃,而竊得己○之戒指?其於至丙○住處行竊時,於拆卸窗戶之際,何能不驚擾他人而入內竊取丙○之財物?再者,庚○○亦稱被告在撬門之際,看到有人要進其祖父之房內,就稍微閃一下,後來被告看到人進去後,又出來撬開房門等語,被告於有人接近時,尚且能見機閃避,以免行跡敗露,其所採取之手段,均適足以規避被發覺,是被告於行竊之際,會選擇較不引人注意之側門,且見有旁人經過時,還可機警閃躲旁人,伺機撬門;或將丙○住所之紗窗整個拿下,以減少雜音之產生,然後爬進丙○屋內行竊;被告更選擇一般人休憩時段,精神注意力減弱之時,侵入被害人己○、甲○○、丙○住宅,揆諸種種,均足稽被告案發當時事理判斷之能力,顯與一般人無異,對其竊取他人物品行為,亦具有控制能力,則其於實施本案犯行時之精神狀態,應非處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之程度,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諉卸之詞,不足採信。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為尖銳堅硬之物,對於人體足以構成安全上之威脅,自屬兇器。而住宅之窗戶係為防閑而設者,即為安全設備之一種;至於門之喇叭鎖係屬門之部分,非獨立之安全設備,故如有破壞門之喇叭鎖者,即應認係破壞門扇本身。故核被告竊取丁○○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其於夜間侵入己○住宅竊取財物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其持兇器破壞門之喇叭鎖侵入甲○○住處行竊而未得手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罪;其持兇器踰越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丙○住宅竊取財物部分,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罪。關於被告侵入甲○○住宅竊盜部分,公訴人雖認被告於破壞門鎖之際即被發覺查獲,尚未開始著手,僅屬預備階段而未成立竊盜罪,惟按侵入住宅竊盜以何時為著手起算時點,依一般社會觀念,咸認行為人以竊盜為目的,而侵入他人住宅搜尋財物時,即應與竊盜之著手行為相當,上訴人在其主觀上既以竊盜為目的,侵入 廖某 住處,並已進入廖某臥房,留滯時間有數分鐘之久,用眼睛搜尋財物,縱其所欲物色之財物,尚未將之移入自己支配管領之下,惟從客觀上已足認其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具有一貫接連性密接行為,顯然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施(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四一號判決參照)。刑法竊盜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對其所管領動產之支配力,此在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之加重竊盜罪亦然。是於決定竊盜行為著手時點之際,即應考慮具體財產持有人之支配力,是否已有被侵害之直接或現實之危險性,就侵入住宅竊盜之犯罪型態觀之,若行為人不僅有侵入住宅之行為,且有開始搜尋、物色財物或為物色財物,而接近財物之行為,則應認為此際行為人之行為,對住宅居住人就各個動產之支配力,已有加以排除而移轉持有之直接或現實危險性,而非僅單純侵害住宅居住人居住安寧之法益。準此,在意欲竊盜而侵入他人住宅之場合,單純侵入住宅之行為,固不得視為竊盜行為之著手,惟行為人若在被害人住宅範圍內,已有搜尋、物色或為物色而為接近財物之動作時,即應認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之行為。公訴人認被告就進入甲○○住處行竊部分於破壞門鎖時即被查獲,並未開始著手竊盜,是其行為僅於竊盜之預備階段,尚不構成竊盜未遂罪嫌。惟經本院審理時證人庚○○證稱,其於被告進入後,伊即跟著進去,伊發現被告已進入甲○○住處之房間,伊看到被告在找尋東西等語。從客觀上來看,被告已開始搜尋屋內財物,已足認該行為係與侵犯他人財物之行為有關,且具有一貫接連性之密接行為,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及說明,應認被告進入甲○○住處,並於房間搜尋財物之動作,已著手於侵入住宅竊盜行為之實施,而非僅止於竊盜之預備階段,公訴人所認,與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被告此部分仍應成立犯罪。公訴人論述被告竊取丙○財物部分,雖未敘及被告有攜帶兇器及踰越窗戶之事實,惟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公訴人起訴者,係屬同一犯行,故本院仍得依調查證據之結果,逕予論科。被告先後多次普通竊盜、加重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於起訴書犯罪事實中論述被告侵入甲○○住處竊盜部分,惟該部分與已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其犯罪之手段、犯罪次數、其犯罪時間密集,雖經查獲,仍一再犯案;尤以其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對被害人生命、身體、財產上之安全上均構成極大之威脅,其各次犯罪所得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螺絲起子一把,係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另被告持以至丙○住處行竊之螺絲起子一支,亦應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不能證明已滅失,故上開螺絲起子二支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林明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韻如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