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301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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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30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三0一九號
抗告人甲○○右抗告人因就相對人保證責任基隆市第二信用合作社與債務人 吳志浩 等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四五五五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伊所承租坐落宜蘭縣宜蘭市○○路○○巷○○弄○○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賃契約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七月間即已訂立,租賃期間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嗣伊因業務需要,為確保伊本人及洪門大明山之權益,乃要求屋主即債務人吳志浩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至原法院辦理公證續約三年,延續承租,非為配合債務人逃避債務糾紛而另訂新租賃契約,基於買賣不破租賃,不應除去租賃關係等語。
二、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上權或其他權利,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民法第八百六十六條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如與第三人訂立租賃契約而致抵押權之價金有所影響,該租賃契約對於抵押權人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因屆期未受償,聲請拍賣抵押物時,執行法院自可依法以無租賃狀態逕予執行(司法院院字第一四四六號解釋參照)。經查,本件債務人吳志浩前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為相對人設定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債務人 吳志楠 則另以其所有之不動產,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為相對人設定一千九百二十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嗣債務人吳志楠邀同吳志浩及案外人 楊麗珠 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分別向相對人借款三百萬元、九百五十萬元、三百五十萬元,共計一千六百萬元,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書、借據等影本及土地、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嗣債務人吳志浩未依約清償借款,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經原法院以系爭不動產有租賃關係存在訂於九十二年五月十四日以底價七百七十三萬元進行第一次拍賣,因無人應買而流標,則該租賃關係顯已影響抵押權之價金,原法院因而依相對人之聲請,將此項租賃關係除去,即無不合。雖抗告人提出其與債務人吳志浩簽訂之三年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據以主張其與債務人吳志浩目前簽訂之租賃契約,係延續上開三年租賃契約而來,該租賃關係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前,應適用買賣不破租賃之規定等語。惟查,本件抗告人與債務人吳志浩間於八十八年七月間所訂之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八年八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止,係屬定期租賃契約,於租期屆滿而消滅,嗣抗告人與債務人吳志浩於九十一年三月間經法院公證之租賃契約,其租期自九十一年三月六日至九十四年三月六日止,此有公證書及租賃契約各一份附於原法院卷可參,依契約形式上觀察,抗告人與債務人吳志浩有終止八十八年七月間所訂之租賃契約,而重新簽訂租賃期限三年之新約之意,則抗告人與債務人吳志浩於九十一年三月六日簽訂之三年期租賃契約為另一法律關係,縱抗告人之占有事實未曾中斷,然現存有效之三年期租賃契約,既在債務人吳志浩設定抵押權予相對人之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後始簽訂,且有影響抵押權人之權益,則原法院除去該租賃關係後進行拍賣,並無違誤。因而,原法院駁回抗告人之聲明異議,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林敬修
法官劉勝吉法官黃騰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吳碧玲

歷審裁判

  • 臺灣高等法院 92 年度 抗 字第 3019 號裁定(92.09.23)【本件裁判書】
  •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91 年度 執 字第 455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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