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0四二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兵役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三九七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甲○○為無罪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與其妻大約七點接近八點鐘始自桃園出發,被告如有心前往點閱召集報到,當不致於上午八時始行出發,且其妻既至醫院即能自行行走並辦理掛號等事宜,顯然病情非嚴重,或至無自救力之程度;況如係急症,被告當將其妻就近送往桃園醫院、林口長庚醫院等大型醫院就診,竟送往較遠之台北市○○路之台安醫院,違反常理,所辯係藉口,故意不參加點閱召集云云。然查,被告之妻 張玉芳 確曾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前往台安醫院婦產科就診,且曾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因早期懷孕前往該院就診,有該醫院九十二年七月三十日
()醫發字第三二二號函在卷可按,顯見被告之妻張玉芳確有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前往台安醫院婦產科就診,並於三年前亦有因懷孕在該院就診之紀錄,按婦女前往婦產科就診,多有前往其熟識、信賴之婦產科醫師或醫院就診之情,則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三日上午將其妻送往曾有就診紀錄之台安醫院婦產科就診,並無違常情,況被告茍有意逃避點閱召集,大可於將其妻送往台安醫院婦產科後即前往上班,無須再前往點閱召集之報到地點永春坡營區報到,足見被告係逾時報到,並非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核與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罪之構成要件不合。是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永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晴教
法官鄧振球法官李春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柳秋月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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