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4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四四七號
抗告人甲○○右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桃園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二一七五號,偵查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三三號、第一九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確實未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尿液之所以被檢驗出安非他命反應,亦另抗告人十分駭異惶恐,自收到本件裁定後,四處詢問友人何以至此,經過抽絲剝繭才知完全是抗告人在警局通知驗尿期間,持續不停服用他人從泰國帶進來之減肥藥,而泰國製減肥藥,據友人告知十之八九均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抗告人之尿液含有安非他命陽性成分,一定是肇因於此。但抗告人在服用減肥藥期間,確實不知該減肥藥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所以才會在不知情之情形下,準時應警方通知到警局接受採尿檢驗,完全沒有預期尿液會被檢出含有安非他命,才敢堂而皇之前往驗尿,渾然不知躲閃規避。僅檢呈抗告人所服用之減肥藥(共四包,計各式膠囊藥丸二十顆)檢驗是否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以證明抗告人確係因服用該藥致尿液有安非他命反應,並請傳訊與抗告人同時向同一來源購買減肥藥服用之正人 藍禹婕 以證明抗告人確有服用該減肥藥等語。
二、本件原裁定依據警方兩度對抗告人採尿送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認定抗告人有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將抗告人裁定送觀察、勒戒,固非無見。然查抗告人在警訊中均始終決否認有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其有服用減肥藥物膠囊,不清楚為何尿液檢體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語(毒偵字第一二三三號卷第四頁、毒偵字第一九六0號卷第四頁),然而檢察官並未傳喚抗告人就其尿液檢驗結果何以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結果予以辯明或提出有利證據以供調查之機會,亦未進一步就抗告人在該段期間究竟有無服用減肥藥物、所服用者係何種減肥藥物、該種藥物是否含有安非他命成分或其他足以在尿液中產生安非他命反應之成分等事項,換言之,即抗告人尿液中檢出安非他命成分反應是否確有因服用減肥藥物而產生之可能性,予以查證,即率行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偵查顯然並非完備,原審法院就上開有利於抗告人之情事亦未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剖析明白,即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亦屬率斷,難昭折服。又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輸入之市售減肥藥品,固然均不含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然而未經核准輸入而擅自至泰國等東南亞地區輸入之減肥藥品,其中常含有安非他命成分,亦為社會上常有所見聞之事實,原審法院未查明抗告人關於服用減肥藥部分之辯解是否可採,亦未查明抗告人所稱服用減肥藥之名稱、種類、及是否為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准製造、輸入之藥品,即援引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針對國內許可上市之減肥藥品所為之函示認為抗告人之辯解無可採信,理由亦嫌不備。綜上所述,原裁定仍有可議,抗告人提起抗告,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定,以期詳適。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