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2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二四三七號
上訴人甲○○即自訴人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四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自訴人甲○○有意參選九十年底之立法委員選舉,竟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上午十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中正公園中美路門入口處,公然侮辱自訴人神經病、瞎子黨等語,且意圖散佈於眾人,指摘自訴人無參選資格,縱使參選,自訴人之妻亦不會投給告訴人等語,使自訴人受有難堪,且當時有眾人在圍觀,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及同法第三院百十條第一項之誹謗等罪嫌。
二、按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前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原規定「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嗣於八十九年二月九日修正為「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但告訴乃論之罪,經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者,不在此限。」,依修正後條文但書規定,告訴乃論之罪之直接被害人提起自訴時,雖不受檢察官就同一案件開始偵查即不得再行自訴之限制,惟前開修正之立法目的,在於強調公訴優先原則,並非擴大自訴權行使之範圍,此由修正前後之法條文義對照觀之甚明。在該條項修正之前,同一案件經檢察官終結偵查者,即不得再行自訴,而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但書固未就告訴乃論之罪,其提起自訴之時間係在偵查終結前後而分別規定,或載明異其效果,但依同條第二項均指未及偵查終結之情形而言,且為維護程序之穩定,自應解為告訴乃論之罪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後,仍不得再行自訴,始符本條項修正之立法意旨目的。故告訴乃論之罪,犯罪被害人提起告訴,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偵查終結後,該犯罪被害人自不得就同一犯罪事實提起自訴,其理至明。
三、查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早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即就同一案件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六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對被告乙○○為不起訴處分,有該該案之偵查卷宗及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則該案件自屬早經檢察官開始偵查並已偵查終結。至於該案件經上訴人再議後,雖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將該案發回續行偵查(偵查案號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號),惟此仍與前開案件曾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之事實不生影響。茲查上訴人係於該案經檢察官偵查終結後,發回續行偵查期間,始於九十一年七月十一日向原審法院就同一案件提起本件自訴,揆諸前揭說明,其自訴為不合法,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原判決未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竟為被告無罪之實體判決,自屬判決違背法令。案經上訴人提起合法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撤銷,另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以符法制。
五、本案在程序上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續字第一號)自不得一併審判,仍應退由該管檢察官另行依法偵查終結,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瑞華
法官王淑滿法官宋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