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557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處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四時二十二分,在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屈尺路口(往烏來方向),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逕行舉發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審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於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裁處受處分人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之事實,有卷附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G0000000號)、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裁決書(北市裁二字第裁二二—CG0000000號)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凌晨行經新烏公路與屈尺路口,見一閃紅燈交通號誌,減緩速度見無車便通過卻被拍照,疑燈號或照相機故障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前述時間行經臺北縣新店市○○○路與屈尺路口(往烏來方向),於行車管制號誌紅燈亮時未予煞停而闖紅燈之事實,有卷附違規相片二紙可稽,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雖辯稱伊通過該路口時係見一閃紅燈,而質疑儀器故障云云,惟查上開路口之紅綠燈號誌及影像紀錄裝置,經檢驗合格,且於九十六年二月間並無故障維修紀錄等情,業據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交通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函覆本院明確,有臺北縣政府九十六年八月一日北府交工字第○九六○五○八一○一號函,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二日北縣警交字第○九六○○七一八一三號函暨所檢附之檢驗報告合格證明、儀器維保紀錄等件附卷可稽,受處分人質疑儀器故障,委無可採。
五、綜上,本件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舉發機關之舉發並無違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二千七百元之罰鍰,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記違規點數三點,經核於法有據,受處分人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