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交易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易字第23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男25歲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462號),並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證據應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之自白。」、應適用之法條應更正補充:「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 陳建宏 死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過失傷害部分詳後述)。又刑法第62條部分應更正為刑法第62條前段。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其年輕識淺,於犯罪後已賠償被害人家屬,並對其犯行坦承不諱,顯已深知悔悟,本院認其經此教訓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因過失致被害人甲○○傷害部分,認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民國94年6月6日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此過失傷害部分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過失致人於死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3年度偵字第2462號被告丁○○男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鄉○○○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93年2月21日凌晨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金山往淡水方向行駛,同日凌晨0時20分許,行經台北縣○○鄉○○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在市區道路,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行駛於雙向二車道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規定,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時速80公里之速度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適有由陳建宏所騎乘並搭載乘客甲○○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在對向車道行經上址而發生碰撞,造成甲○○受有右足第五蹠骨骨折、左腿撕裂傷及多處擦傷之傷害、陳建宏則受有顱內出血之傷害,丁○○隨即於犯罪被發覺前央人報警處理並請警將甲○○、陳建宏送醫急救。嗣於同月27日17時16分許,陳建宏因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丁○○向警自首、被害人甲○○、陳建宏之父丙○○訴請暨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請檢察官相驗後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壹、書證: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項
甲、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金山被告駕駛車輛肇事之事實
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各1份
乙、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被告肇事後向警自首之事實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丙、車禍現場車及肇事車輛被告駕駛車輛肇事之事實
照片共15幀
丁、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被害人陳建宏遭被告駕駛車輛
書各1份撞擊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戊、相驗照片11幀同前事實
己、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被害人甲○○因本次車禍受傷
書2份之事實
庚、台灣省台北縣區車輛行被告駕車過失肇事之事實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附鑑定意見書1份
貳、供述:
甲、被告丁○○之供詞被告駕車肇事之經過
乙、丙○○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丙、甲○○之指訴同上
丁、證人 許順成劉南輝 、同上 林賜池羅翠玲 之證詞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及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以一過失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駕駛車輛狂奔於道路,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於無物,所造成之侵害甚鉅,犯後並無悔意,雖與被害人陳建宏家屬達成和解,惟認賠錢了事即可解免刑責等狀,建請從重量刑,勿予宣告緩刑。又被告於肇事後隨即向警察機關自首而表示願接受裁判,有上開台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4年5月4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6日
書記官楊雅玲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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