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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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2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205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號),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第三款情形,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詳如公訴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廿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卅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案公訴人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廿五日訂定附條件買賣契約,買受自小客車一輛,約定存放於其住居之戶籍地,詎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間搬家後,小客車亦遷移原約定存放處所,並自第八期(九十三年七月卅日)起未依約繳款,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卅八條之罪,固非無據。然經訊被告固坦承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遷移居住處所,及自同年七月卅日起未繳分期款,惟辯稱:係因搬家時,資料遺失,嗣又遭解僱經濟發生困難,而未按期繳納,而自小客車則係因發生車禍,自同年九月起,即在告訴人公司(和潤公司)修理廠內迄今,不知要通知告訴人公司等語。
四、經查:本案系爭自小客車,自九十三年九月起,至本案起訴後,即因車禍損壞,與肇事對方因賠償爭議未決,仍一直停置在告訴人公司新莊修理廠一節,業據告訴代理人 林柏均 查証屬實到庭結証在卷(參見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一一六號卷第廿七頁訊問筆錄),被告要無因雖遷移住居處所,故意遷移、藏匿該車,且本案分期付款買賣,原約定每月月底付款,而被告雖於九十三年六月中旬遷移,然於七月四日仍給付六月卅日之第七期款,此有告訴人提出之客戶繳款明細表一件,在卷可按,是被告辯稱其無不法意圖,應堪採信。否則,被告既於六月中已搬遷,即可不必再於七月四日仍為給付,且有意遷移該車,亦無庸於車禍後,將車駛至告訴人公司原廠修理,使告訴人公司易於發覺查獲,至買賣後因經濟困難未能按期繳款,乃純屬是否依約給付之民事糾葛,尚不能遽以認係被告不法意圖。另被告將車借予兄弟使用,嗣生車禍,被告稱係於車禍前二、三日,因其弟覓職所需暫借,亦符事理,且非動產擔保交易所禁;況汽車長期置於告訴人公司修理廠,告訴人本易於查証,此外,本案均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証據,足認被告有故意遷移買賣標的物。或有何不法意圖,揆諸前開規定說明,本案事証不足,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亞樵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祥
法官楊皓清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4年度偵緝字第116號被告乙○○女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縣○○鎮○○路26之2號居臺北縣土城市○○路○段○○○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11月25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潤公司)購得車號0000--DK之自小客車一輛,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雙方約定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000000元,分48期給付,每月一期,每期付款12123元,7073--DK號之自小客車存放地點係乙○○位於臺北縣○○鎮○○路26之2號戶籍地,在價金未付清之前,7073--DK號之自小客車仍屬於和潤公司所有,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詎乙○○取得7073--DK號之自小客車後,僅繳納7期價金,自93年7月30日,即第8期起,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6月間因故搬家後,未通知和潤公司,而逕自將7073--DK號之自小客車遷移原約定存放之處所,不知去向,致和潤公司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
二、案經和潤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乙○○之自白。(二)告訴人和潤公司之指訴。(三)動產擔保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繳款明細表、郵局存證信函、訪視報告書等資料附卷可稽。復參酌被告明知7073--DK號自小客車之分期款尚未付清,伊仍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竟於93年6月間,因故將該車輛遷移原約定存放地點時,未通知告訴人而任意遷移,堪認其主觀上具備不法利益意圖,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請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徒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請從輕量刑,並予宣告緩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中華民國94年5月11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4年5月16日
書記官林宜佳附錄所犯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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