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3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317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39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戊○○上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3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元紙幣共叁拾陸張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新台幣新版1,000元券,在不詳時間、地點,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收受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新台幣(下同)新版1,000元紙幣共36張,藏放在基隆巿中華路97巷19號(下稱搜索地點)租屋處。嗣於93年6月24日17時25分左右,因該屋屋主丙○○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址搜索(下稱第1次搜索),在乙○○居住房間衣櫥內之手提袋中,扣得上開偽造之1,000元紙幣36張(偽造之紙幣號碼詳如附表所示)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6公克等物(毒品部分另由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警員復於93年6月25日下午2時50分,經乙○○之同意,再度進入上址搜索(下稱第2次搜索),進而扣得乙○○所有之上開手提袋1只、信封、信紙、筆記本、交通違規罰單、違規照片、萬通銀行存款簿各1份。扣案之上開偽造新版1,000元紙幣36張經送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定均屬偽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巿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新台幣1,000元紙幣之犯行,辯稱:「查獲偽幣之房間我只是偶爾到該處施用毒品,並不常居住。扣案的偽鈔不是我的,聽姪子甲○○事後說房東丙○○和友人己○○到租屋處聊天,裝偽鈔的手提袋是己○○遺留在該處,忘記帶走」云云。指定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警方至搜索地點執行搜索2次,但第2次係逾越搜索票期限之搜索,僅有製作1份搜索扣押筆錄,無法判定偽鈔係何時搜索所得」云云。
二、惟查:㈠扣案之36張偽鈔,經中央印製廠鑑定結果,認定「該批偽鈔
均以彩色噴墨方式仿印,無凹版印線凸起效果;紙張非鈔券紙;以螢光墨仿紙張螢光纖維絲及鈔券號碼;水印以灰色墨在紙張背面仿製;安全線先燙印整條箔膜(含面額數字)再以灰色墨覆蓋仿鈔券正面5段裸露部分;左下角面額數字以燙印箔膜仿折光變色油墨」等情,有中央印製廠93年9月21日中印發字第093000004564號函1份附卷可稽,足認確係偽造之通用紙幣無誤。
㈡員警於93年6月24日17時許,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前
往基隆巿中華路97巷19號搜索,在被告房間衣櫥內之手提袋中扣得以信封袋、夾鏈塑膠袋、透明膠帶依次層層包裝偽造之1,000元紙幣36張,且該手提袋內有被告之內衣褲、1張屬被告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1本被告向甲○○借用之萬通銀行存款簿,足認扣案之偽鈔確係被告所有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證:
⒈證人即搜索地點之房東丙○○證稱:「基隆巿中華路97巷
19號房子,從93年3、4月間開始出租給被告至今,1個月房租4,000元,2樓只有2個房間,被告自己住1個房間,甲○○住另1間」等語(見本院94年5月31日審判筆錄、偵卷第80頁),可見被告確係查獲偽鈔房間之實際使用人。⒉證人即被告之姪子甲○○證稱:「搜索地點是和被告一起
合租,只有我和被告2人居住,被告住2樓第2間房間,我住第1間房間。警察去搜索時我在場,看到警察從被告房間的衣櫃內取出1個深色旅行用的手提包,警察打開時,裡面有被告的內衣褲及以信封袋裝的偽幣,因為之前沒有看過偽幣,所以偽幣是被告的,手提袋內另有1張汽車違規單及萬通銀行存款簿,該汽車是被告在使用,存款簿是被告向我借用的」等語(見本院94年5月31日審判筆錄、偵卷第52、53、87、88頁)。 益徵 被告不僅為查獲偽鈔房間之實際使用人,該藏放偽鈔之手提袋亦確係被告所有者無訛,否則被告之內衣褲與所有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使用之存摺豈會在該手提袋內起出。
⒊證人即承辦本案之員警丁○○證稱:「93年6月24日下午5
時20分,是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到搜索地點進行搜索,搜索時甲○○在場,員警帶同甲○○到第2個房間去搜索,甲○○表示第2個房間是被告的房間,當時被告的房間未上鎖,門是半開的,員警進入房間後,在房門旁的衣櫥下方看到1個旅行式的暗色大手提袋,在手提袋內發現1個透明夾鏈塑膠袋,夾鏈塑膠袋外用透明膠帶彌封,內有1個白色信封。員警將透明膠帶撕開,打開信封,裡面有鈔票,拿出來才知道是偽鈔。員警發現後問甲○○『偽鈔是何人的』,甲○○稱『不知道偽鈔是何人的,但房間是乙○○在使用』。查獲偽幣之房間確實有人使用,房間的床舖上有棉被、枕頭,衣櫥內有衣物並有折疊的衣服,還放了餅乾等食品,屋內有1個盒子,裡面是放施用毒品的針筒、塑膠袋等物,看得出來該房間正有人使用中。查獲偽幣半小時後,被告在大門口叫甲○○的名字,因為他當時手上都是雜物(汽車音響、拆卸工具),無法開門,所以叫甲○○來開門,員警聽到被告的叫聲,就開門讓被告進入。第2次執行搜索是94年6月25日,員警是接獲檢察官通知要帶被告回現場去搜索以補強證據,甲○○是警員另外通知到場會同搜索。第2次在被告房間扣到手提袋、信封、違規罰單、信紙、筆記本、違規相片、萬通銀行存款簿及鑰匙等物,手提袋內有被告穿著的內衣褲、襪子、T恤等物」等語(見本院94年5月24日、94年5月31日審判筆錄、偵卷第53頁)。更見被告係經常性居住於搜索地點,才會在查獲偽幣之房間內放置許多衣物、食物、棉被及文件等物,並將修理汽車之零件及工具帶至搜索地點,被告並非偶而才到搜索地點施用毒品。
⒋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詞,足認被告不僅為扣得偽鈔房間之實
際使用人,更係藏放偽鈔之手提袋的所有人,此等事實並有偽造之新版新台幣1,000元券36張及手提袋1個扣案可佐,被告明知並持有扣案偽鈔之情節洵堪認定。從而,被告辯稱「查獲偽幣之房間我只是偶而到該處施用毒品,並不常居住,扣案的偽鈔不是我的」云云,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甘冒犯罪之風險,持有數量多達36張之偽造新版新台幣1,000元券,其目的顯在收集後供行使之用,自不待言。
㈢被告雖又辯稱查獲之偽鈔係房東丙○○之友人己○○放置在行李袋內遺落在搜索地點云云。惟查:
⒈依證人己○○到院證稱:「認識丙○○,是在在宜蘭監獄
認識,但彼此沒有處的很好,不認識被告。從來沒有到基隆來找過丙○○,也沒有到過基隆巿中華路97巷19號找丙○○喝酒,從未在該處遺留過行李袋。」等語(見本院94年5月24日審判筆錄),顯係否認有被告辯解之情事。⒉被告於94年5月2日準備程序中稱:「有打開手提袋看,知
道裡面有偽幣,有告訴丙○○錢是假的,丙○○告訴我不要多管別人的事,就將手提袋放置在客廳」、於94年5月24日審判中稱:「93年2、3月間,是在中華路97巷19號1樓外見到己○○,當時我是吸完毒走出1樓時碰到丙○○及己○○。丙○○後來告訴我放有偽鈔的手提袋是己○○的。我沒有親眼看到己○○有帶手提袋放在查獲地」、於94年5月30日審判中稱:「是在搜索地點下方的OK便利店遇到丙○○、己○○,並在該處與他們道別,我沒有立刻回搜索地點。後來回搜索地點時,甲○○告訴我丙○○、己○○有到搜索地點的客廳聊天,並告訴我己○○有帶1個手提袋留在客廳,所以裝假鈔的手提袋是己○○的」云云。被告對於如何與證人丙○○、己○○2人碰面、如何得知手提袋是己○○的、如何知道手提袋內有偽鈔等節,前後均供述不一,如係事實,何至於此,其辯解顯無可採。⒊證人甲○○到院證稱:「沒有見過己○○,丙○○只有收
租時才會到搜索地點。被告是我叔叔,事發後我去問丙○○,丙○○才告訴我裝偽鈔的手提袋是己○○帶到查獲地點」等語(見94年5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甲○○既從未見過己○○,如何會在本案查獲前告知被告關於證人丙○○與己○○到搜索地點喝酒聊天一事;換言之,證人甲○○係案發後詢問證人丙○○,才得悉行李袋之由來,怎可能於93年3、4月間,即先行告知被告關於證人己○○遺留扣案裝有偽鈔手提袋之事。被告上開辯解,與證人甲○○所言矛盾,益徵被告所辯,並非事實。
⒋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朋友己○○93年3、4月
間來基隆找我,當時己○○帶了1個深色手提袋,約電腦螢幕大小,在搜索地點,己○○從手提袋內拿出偽鈔,展示給我看,我說是偽鈔,己○○就將偽鈔放回手提袋,離開時我不知道己○○有無將手提袋帶走,是被告事後問我,我才知道己○○手提袋沒有拿走」云云,本院因此將扣案裝偽鈔之手提袋與另外4個無關之手提袋混雜,命證人丙○○當庭指認裝有偽鈔之手提袋,證人丙○○竟無法認出其所稱證人己○○遺落於搜索地點之手提袋,是其所言,難認真實,經本院質疑後,詎證人丙○○於同一審判期日又改稱:「己○○帶來的假鈔是從己○○的皮夾拿出的,皮夾是放在己○○的後褲袋,己○○拿出來給我看後,因為我說是假鈔,己○○又將假鈔放回皮夾內,放回後褲袋,後來我和己○○一起離開,帶他去搭計程車」等語(見本院94年5月31日審判筆錄)。證人丙○○對於己○○從何處取出偽鈔展示,展示後將偽鈔放回何處,是否將偽鈔一併帶走各節,於同一審判期日內,前後供述不一,顯有瑕疵。甚者,該搜索地點,證人丙○○已出租予他人,為何在友人己○○來基隆時,猶趁承租人即被告不在時,帶己○○至搜索地點聊天,此顯與常理不合,況證人己○○堅決否認有到基隆找過證人丙○○,並一同到查獲地點聊天等情,已如前述,益徵證人丙○○證稱扣案之偽鈔係證人己○○所有,遺留在搜索地點云云,明顯悖離事理,要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⒌查獲之偽鈔係裝在信封內,外以夾鏈塑膠袋包裝,再以透
明膠帶彌封,與被告之衣物一同放置在手提袋內,手提袋又係放置在被告居住之房間衣櫃內等節,業據上述。若查獲之偽鈔確曾經證人己○○展示予證人丙○○看後,而隨手放入手提袋內,怎可能再層層以信封袋、夾鏈塑膠袋、透明膠帶包裝?顯然偽鈔係被告自行彌封放置於已有之手提袋內。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㈣本案經警持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第1次先於93年6月24日
下午5時20分,在搜索地點進行搜索,扣得偽造之1,000元紙幣36張及與本案無關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6公克等物;經警第2次再於93年6月25日下午2時50分,經乙○○之同意,進入上址搜索,扣得其所有原裝有偽鈔之手提袋1只及信封、信紙、筆記本、交通違規罰單、違規照片、萬通銀行存款簿各1份等情,業據證人丁○○到院陳述明確,並有本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基隆市警察局第4分局93年6月24日搜索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4分局扣押物品收據暨物證目錄清冊、基隆市警察局第4分局93年6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基隆市警察局第4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6至33頁)。雖第1次搜索之搜索票上受搜索人欄記載丙○○,然員警於實施搜索扣押時發現另案應扣押之物者,亦得扣押之,分別送交該管法院或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52條定有明文。所謂另案,不問係偵查中或審判中之案件,亦包括尚未發覺之刑事案件。本案員警係執行有令狀之合法搜索(搜索丙○○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相關事證)中,意外發現被告涉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相關事證,且將搜索所得之36張偽造紙幣證物送交該管檢察官,自無違法。且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2項雖規定附帶扣押準用逕行搜索之事後審查,須於3日內陳報法院,法院並得撤銷違法之附帶搜索(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3項),然對於另案扣押並無相類似之準用規定,是本案第1次搜索符合上開規定,所扣得之偽造紙幣36張自得作為證據無疑。至於第2次搜索,員警雖未取得法院核發之搜索票,然第2次搜索係因檢察官認為被告關於收集偽造貨幣之犯罪有待補強相關證據,而指示員警進一步蒐證,斯時被告涉嫌毒品案件,先行隨案解送檢察官偵查部分,業經檢察官訊問完畢,諭知以新台幣30,000元具保候傳,被告並已完納保證金而獲釋,被告在已回復自由,身體行動無公權力拘束之情形下,同意帶同員警至搜索地點,以其身上之鑰匙開門讓員警進入搜索(見被告於本院94年5月24日審判筆錄),進而扣得本案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案件之相關證物,即手提袋、信封、信紙、筆記本,交通違規罰單、違規照片、萬通銀行存款簿等物,雖員警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將被告同意搜索之旨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中,然該同意搜索之旨,屬刑事訴訟法第42條第1項所稱之「其他必要之事項」,如未記載該事項,違反之法律效果為何,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參以被告在第2次搜索扣押筆錄結果欄及在場人欄內簽名,且於第2次搜索後(93年6月25日下午3時10分結束),於同日下午3時40分在基隆市警察局第4分局大武崙派出所作筆錄時,明白陳述同意警方搜索之旨(見偵卷第8頁),再對照被告確係自行以鑰匙開門讓警方入內搜索,足認被告當時確實有同意員警搜索,本案第2次搜索亦屬合法。指定辯護人僅以員警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規定,將被告同意搜索之旨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中,即擅指係「未經被告同意之搜索」,並混淆2次不同之搜索程序,辯稱員警第2次搜索為逾期搜索,而主張第2次搜索扣押程序無效或扣得之物不得作為證據云云,顯非可採,特此敘明。
㈤綜上,被告收受偽造之通用紙幣達36張,並以信封、夾鏈塑
膠袋、透明膠帶層層包裝,顯非因一時興趣或好奇而為,其係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至明。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96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牟取財產上不法利益,目的係圖供行使之用,以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為手段,收集者達36張,對社會金融秩序影響非輕,其犯後一再飾詞卸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偽造之通用紙幣新版新台幣1,000元券36張(偽造紙幣號碼詳如附表),依刑法第200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另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2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8.6公克等物,與本案犯行無關,非本案得宣告沒收之範疇。又扣得之手提袋1個及信封、信紙、筆記本、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規照片、萬通銀行存款簿等物,雖為被告所有,但非供其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所用,亦不得宣告沒收。
四、起訴書雖謂被告前因竊盜、贓物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1月,發監執行後,於92年11月19日(起訴書誤載為11日)假釋,於93年4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被告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云云。但查,被告上開假釋業經法院裁定撤銷確定,應執行殘刑4月28日,被告且於93年6月26日入監服刑(其另案之有期徒刑7月、1年2月接續殘刑執行,預定於95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等事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並非累犯,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96條第1項、第20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伯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福康
法官齊潔法官何怡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并按他造當事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20日
書記官李繼業附表:偽造之通用紙幣新版新台幣1,000元紙幣號碼┌──┬──────┬──┬───┬─────┬───┐│編號│號碼│數量│編號│號碼│數量│├──┼──────┼──┼───┼─────┼───┤│1│ET642227GB│4│11│SD538802MU│1│├──┼──────┼──┼───┼─────┼───┤│2│FU833967MS│3│12│FZ908199TL│1│├──┼──────┼──┼───┼─────┼───┤│3│EX565911FZ│3│13│GT517739KZ│1│├──┼──────┼──┼───┼─────┼───┤│4│GA698851HE│3│14│SB209516RH│1│├──┼──────┼──┼───┼─────┼───┤│5│DQ391168ZR│2│15│LQ720109VZ│1│├──┼──────┼──┼───┼─────┼───┤│6│BJ335121RM│2│16│LB977422ER│1│├──┼──────┼──┼───┼─────┼───┤│7│BH805521PZ│2│17│DK843332NF│1│├──┼──────┼──┼───┼─────┼───┤│8│SL745866VX│2│18│LK374755PH│1│├──┼──────┼──┼───┼─────┼───┤│9│DR975433UZ│2│19│XF745363DV│1│├──┼──────┼──┼───┼─────┼───┤│10│BT762680SQ│2│20│FV624901QZ│2│└──┴──────┴──┴───┴─────┴───┘【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96條第1項:
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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