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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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四選任辯護人詹順發律師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係夫妻,彼此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詎乙○○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八月十三日晚間十時許,在臺北縣○○鄉○○路七二之二號工寮內,因工作問題,而與甲○○發生口角,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頭頂血腫(4×4公分)、左顳部裂傷(2×0˙3公分)、胸部瘀腫(3×3公分)、左大腿瘀腫(3×3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涉犯傷害罪嫌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嗣告訴人甲○○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具狀表明本件業已和解,並願意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該日之撤回告訴狀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陳志揚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陳慶樹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七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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